(2016)内052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芬与高庆凯、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高庆凯,斯日古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068号原告王芬,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高庆凯(曾用名庆升),男,3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斯日古楞,男,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芬诉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芬委托代理人包铁山,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2013年3月4日偿还,并约定到期未付给付违约金2000.00元,所以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将借款50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1800.00元和违约金2000.00元合计给我出具8800.00元的借据一枚。逾期后二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5000.00元X0.02元X48个月(2012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本利合计9800.00元。被告高庆凯辩称,我其实从原告借好几笔钱,原告向我索要时我就一万、两万这样给付,还有其他张,就这样没有给条,我确实在2012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2013年3月4日偿还,这些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也无异议,借据中的欠款人后面“庆升”字样是我签字摁的手印。被告斯日古楞辩称,庆升确实在2012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我们是联保的,当时我们三个人去的,我的已经偿还完,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借据中的欠款人后面“斯日古楞”字样是我签字摁的手印。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因生活所需于2012年3月4日从原告王芬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2013年3月4日偿还,并约定到期未付给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将借款50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1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给原告王芬出具一枚8800.00元的借据。逾期后原告王芬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5000.00元X0.02元X48个月(2012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本利合计9800.00元。第一庭审中被告高庆凯主张此借款已偿还7000.00元,并提供20000.00元的收据一枚和61880.00元的银行回单(将原始收据和银行回单抽走),主张此两个收据有些是偿还别人的钱,有的是其提供担保的,有的被告死后由其代替偿还的,并主张因为没有对账,具体偿还的哪一笔记不清了。原告王芬诉讼的其中涉及到被告高庆凯的还有另外四起案件,在2016年6月15日对(2016)内0522民初3198号案件开庭时被告高庆凯又提供一枚5000.00元的收据(将原始收据抽走),并附举了200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双方对经济往来账及还款一事争议较大,为了查清事实,双方核实账目,本院将该案与另外四起案件定于2016年6月30日同一天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未到庭应诉,原告王芬提供七枚由被告高庆凯签名捺印的合计数额为81200.00元的借据及欠据,主张被告高庆凯用20000.00元和5000.00元的收据偿还的其中25400.00元的借据和2000.00元的借据,被告高庆凯用银行回单中的61880.00元偿还的是余下的7800元和10000.00元和7500.00元的三枚借据和20400.00元和8100.00元的两枚欠据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王芬提交的由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和被告高庆凯签名、捺印的五枚借据和两枚欠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只对还款事宜存在分歧,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高庆凯主张此借款已偿还7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虽提供20000.00元的收据和61880.00元的银行回单的复印件,自己也无法确认是否偿还该笔借款,且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芬提供七枚由被告高庆凯签名捺印的五枚借据和两枚欠据的原件,主张是偿还该七次经济账的欠款及利息,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未到庭应诉,据此无法确认被告高庆凯已偿还该借款,故根据本案借款事实,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理应积极共同偿还该借款,同时原告王芬主张月息0.0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芬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芬利息4800.00元[5000.00元X0.02元X48个月(2012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以上两项合计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高庆凯、斯日古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慧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