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海龙与韩春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海龙,韩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海龙,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春红,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再审申请人谢海龙因与被申请人韩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海龙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谢海龙和韩春红处对象,韩春红因交社保钱不够,谢海龙为其垫付了社保款,同时又给韩春红购买了衣服、耳钉等物品,合计5300余元,后双方不再相处,谢海龙多次找韩春红索要欠款,韩春红拒不还款。原一、二审以谢海龙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谢海龙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韩春红给付借款人民币5300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谢海龙自认其为韩春红垫付社保款、买衣服、耳钉等发生在二人作为男女朋友相处期间,现谢海龙称该5300元是欠款,主张与韩春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则谢海龙应当对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谢海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海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