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尤某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辽09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尤某某伙同朱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驾车到阜新市海州区宝地太阳广场项目工地盗窃建筑用卡扣时被工地更夫薛某某发现,被告人尤某某使用木棒及语言威胁薛某某,劫取卡扣60余袋,每袋25个,后三人将卡扣卖掉获赃款1700元。所劫物品价值人民币6600元。2015年10月8日,尤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材料说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综合被告人尤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上诉人尤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尤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尤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木棒和语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尤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自首及退赔被害人损失等相关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科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东审判员 常汝新审判员 韩 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