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执154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曾勇强与李成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勇强,李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154之1号申请执行人曾勇强,男生于1973年4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李成华,男,生于1962年6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曾勇强申请执行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本金195000元,剩余债权本金总额为1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64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宣沁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