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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诉被告朱世友、王利平、XX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朱世友,王利平,XX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344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鲁河镇政府东1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19-2。负责人陈天民,男,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建勇,男,系该社副主任。被告朱世友,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鲁河乡朱家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8********。被告王利平,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鲁河乡朱家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9********。被告XX广,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鲁河乡朱家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3********。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鲁河信用社)诉被告朱世友、王利平、XX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河信用社2016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6月24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清、代理审判员杨智慧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孔建勇、被告朱世友、王利平、XX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河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31日,由被告王利平、XX广做保证人,被告朱世友以进钢材为由与原告鲁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借字[20131031]第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限内贷款月利率10.3‰,按月结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90000元汇到被告朱世友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世友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世友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按贷款月利率10.3‰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贷款月利率15.4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利平、XX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世友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亦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利平辩称,担保属实,其表示过段时间还款。被告XX广辩称,担保属实,但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朱世友以进钢材为由与原告鲁河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鲁河信用社借款90000元,按月结息。被告王利平、XX广为朱世友做担保人签订贷款担保书,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鲁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借字[20131031]第00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朱世友,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限内贷款月利率10.3‰,按月结息。保证人王利平、XX广,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利平、XX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90000元转存到被告朱世友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世友、王利平、XX广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鲁河信用社陈述及其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贷款责任赔偿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合同效力。被告朱世友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期届满,被告朱世友应当偿还原告鲁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利平、XX广自愿为被告朱世友借款做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朱世友未偿还借款情况下,被告王利平、XX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朱世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自认借款、担保属实,以无能力还款为由,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被告朱世友、王利平、XX广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按贷款月利率10.3‰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利息按贷款月利率15.4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利平、XX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世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方 清代理审判员  杨智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