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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周丽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丽琴,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花园村*******号,现住衢州市柯城区清莲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丽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丽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丽琴多次冒用被害人胡妍、杨亚珍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至2014年8月透支未还的本金共计108717.55元。分述如下:1、2012年2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胡妍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33379.59元。2、同年11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杨亚珍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9999.47元。3、同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杨亚珍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交通银行衢州分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22431.73元。4、2013年2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胡妍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14979.9元。5、同年7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胡妍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14249.14元。6、同月,被告人周丽琴非法冒用杨亚珍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该卡尚有透支未还的本金13677.72元。被告人周丽琴归案后在家人的协助下,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41702元;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11800元;偿还交通银行衢州分行25580元;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16800元;偿还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770元,已还清所透支的全部本息,并取得了上述发卡银行和胡妍、杨亚珍的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丽琴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周丽琴上诉称,其虽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但基本都能按时归还,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出现逾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为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归还全部透支本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丽琴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妍、杨亚珍、袁丽莲、陈辉、邱春芳、徐斌、余剑、周荣华的证言,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清单,银行催收记录及录音,银行存款凭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上诉人周丽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丽琴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多张信用卡并使用,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10万余元无法归还而致案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丽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周丽琴关于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周丽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经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