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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53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同学,2014年12月8日经本村唐凤全介绍,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双方约定按0.015元计算利息,口头约定10个月内还款,被告程某某在欠据落款处签上本人名字,证明人唐凤全也在欠据上签了名。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的询问,确定本案应查明事实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被告是否是具有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1枚欠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借贷明细清楚,有借款人签名、证明人签名,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同学,未同村居住。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某经邻居唐凤全借给被告程某某1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双方约定按0.15元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落款处签有借款人程某某、证明人唐凤全名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合同义务主体,应负有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利率为0.15元,但原告明确表示是笔误,应按1.5分计息,其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12550元〔10000元+(10000元×0.015元×17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佟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