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丙,个体装修。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与汪喆(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拱墅区瓜山北苑108号浙皖大排档吃夜宵时,因不满打烊时间过早,与大排档老板裴某和其老婆耿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三人对被害人裴某以及耿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裴某的左耳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裴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30日晚22时许,民警在至江干区星约网咖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抓获。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丙至上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丙、汪某甲、汪某乙向被害人裴某以及耿某二人进行了赔偿,支付了赔偿款5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李某、汪某丁、汪某戊的证言、同案人员汪喆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并使用凶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汪某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宙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