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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印武、第三人刘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韩印武,刘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275号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3992413905,住所法库县包家屯镇包家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忠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军,系法库县五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印武,男。委托代理人董大勇,系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淑华(被告韩印武配偶),女。第三人刘玉海,男。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印武、第三人刘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军,被告韩印武委托代理人董大勇、田淑华,第三人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原告在包家屯经营销售化肥多年。2015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化肥款3410元,有农资销售记账凭证为凭。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化肥款3410元。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印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赊欠原告化肥款3410元属实,但该款已于2015年8月9日交给本案第三人刘玉海,有刘玉海给我出具的收条为凭。第三人自2004年起一直负责为原告经销化肥及收取化肥款,第三人收取化肥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至于第三人是否应该给付原告此化肥款,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与被告无关。请法院公正裁判。第三人刘玉海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忠林是我大爷。自2003年3月份起至2015年6月份期间原告委托我销售化肥。2015年3月份,我给被告送去化肥,合计化肥款3410元。2015年8月份,我到被告家收取化肥款,并给被告打的收条,该款我未交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请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叔伯侄儿。2003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第三人系原告销售员工,原告支付第三人效益工资,销售化肥每吨效益工资60元。前6年原告将化肥拉到第三人家,由第三人负责销售。后6年原告在包家屯开店,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共同收取化肥款时,经第三人手赊欠的化肥款由第三人收取,回店后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单独收取化肥款时,有时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有时不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在第三人处赊购化肥10多年时间,每次均将赊购的化肥价款交给第三人。2015年3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共同来到被告家,被告赊购原告化肥15袋,单价145元/袋,合计价款2175元(145元/袋×15袋);尿素13袋,单价95元/袋,合计价款1235元(95元/袋×13袋),被告赊购原告化肥价款合计3410元(2175元+1235元)。2015年8月9日,第三人收取被告化肥价款3410元,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资销售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销售员工,归原告支配管理。行为人第三人以原告名义收取被告赊购化肥价款,相对人被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第三人有原告的代理权,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按照买卖化肥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履行自己支付给第三人代理原告收取化肥价款3410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印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晓光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