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蔡其明与吕大明、潘新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其明,吕大明,潘新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142号申请执行人蔡其明,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吕大明,男,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潘新菊,女,汉族,住东阳市。申请执行人蔡其明与被执行人吕大明、潘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吕大明、潘新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我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蔡其明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4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式庆审判员 傅军平审判员 胡韶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晓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