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易水胜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水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710号罪犯易水胜,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浙绍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易水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63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峰、徐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良、李蔚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易水胜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易水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易水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水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