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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武汉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福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福利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7民初1007号原告武汉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汉荣,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福利厂,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鄂钢厂内)。法定代表人姜小兵。本院受理原告武汉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福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福利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福利厂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提起诉讼,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告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福利厂作为该合同的买方,其住所地为鄂州市武昌大道(鄂钢厂内),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福利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