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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文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甲与文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高要市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继而产生矛盾,梁某甲因从事养殖工作较少回家居住。梁某甲认为与文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4年向该院起诉要求与文某离婚,该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沟通,夫妻关系没能和好。现梁某甲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准予其与文某离婚,并由其自行抚养女儿梁某丙。在庭审过程中,梁某甲陈述其与文某在婚后购置粤H×××××号的士头汽车一辆,另外还有向银行及亲戚借款养鹅负债约有9万元左右。梁某甲对以上所陈述财产和债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外,梁某甲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其提出儿子梁某乙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其抚养问题无需处理;要求女儿梁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出生证明、(2013)肇要法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梁某甲与文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双方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信任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现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梁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梁某丙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其一直随梁某甲生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从利于其健康成长和双方的经济收入等因素考虑,应当由梁某甲抚养合适,且梁某甲本人也要求其抚养及自愿承担抚养费,该院予以支持。梁某甲与文某离婚后,文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梁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文某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梁某甲陈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与债权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梁某甲与文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丙由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梁某甲承担;三、文某有探视婚生女儿梁某丙的权利,梁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文某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甲负担。上诉人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与梁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一直深爱着梁某甲,结婚后一直照顾好家庭,减轻梁某甲负担,全心全意抚养子女,二三十年来夫妻感情深厚。只是近年来梁某甲经营的养殖业不景气,所以心情不好偶尔与我有争吵,我对他也很体谅,一直以来都没有分居。梁某甲要求离婚只是一时意气用事,我不同意离婚。二、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购置了车牌号为粤H×××××号的士头汽车一辆,在村中建有一幢占地32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在村中大罗基(土名)经营鱼、鹅等养殖业,该养殖场现价值20多万元,年收入10多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并无对上述财产予以认定、分割。三、自结婚后我一直与梁某甲居住,为照顾子女、老人付出了不少精力,而且我没有其他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梁某甲应当给予我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我和梁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由梁某甲承担。被上诉人梁某甲庭审答辩称:我坚决要求离婚,车辆以及房屋都可以给文某。二审期间,文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高要集建(1997)字第1417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张收据、梁某甲与文某的儿女(梁某乙、梁某丙)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其父母离婚的说明,拟证明双方尚有夫妻财产尚未分割。同时,文某提出夫妻尚欠其姐姐文亚妹13000元未归还。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思礼饲料购销部供应饲料合同”的单据,拟说明其尚有饲料款30000元未结清。同时提出,其与文某曾在高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对于文某提供的上述材料,梁某甲表示均无异议,表示愿意把房屋及车辆给文某,但是不同意分割其所养殖的鹅。对于梁某甲提交的饲料款欠单及在高要农村信用社的30000元贷款一事,文某表示没有异议,承认确实存在欠款及贷款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文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梁某甲则坚决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高要集建(1997)号第1417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两层房屋一幢;2、粤H×××××号(车架号:LGXX)的士头汽车(即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3、养殖的鹅(但是对其价值双方均无法认定)。共同债务包括:1、梁某甲、文某欠文亚妹13000元;2、梁某甲欠思礼饲料购销部的饲料款30000元;3、梁某甲与文某在高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4、梁某甲欠其亲属共计8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向梁某甲、文某释明,如果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均丧失了上诉权。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同意本院可对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夫妻财产先行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梁某甲于法院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高要集建(1997)号第1417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过户给文某;二、粤H×××××号(车架号:LGXX)的士头汽车一辆,归梁某甲所有,梁某甲于法院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现金支付文某25000元作为车辆的折价款;三、梁某甲、文某欠文亚妹的13000元的债务,由梁某甲承担,梁某甲于法院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现金支付文某13000元,由文某代为转交;四、婚姻期间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13000元、梁某甲所欠饲料款30000元、梁某甲与文某在高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梁某甲欠其亲属80000元),均由梁某甲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查明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文某与梁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二、如何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一、关于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问题。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则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作为法定条件。虽然梁某甲与文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儿女,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乃至梁某甲曾多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其与文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分食,夫妻关系仍未根本好转。现梁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其依然离意甚决。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文某虽然在二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并没有采取挽回夫妻感情的措施,双方已缺乏和好的可能,故其上诉请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梁某甲请求与文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对于梁某甲与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与债权债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本无不妥。但是在二审审理期间,除对梁某甲所养殖鹅的价值无法确定外,双方均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本院释明,梁某甲、文某对如何处理夫妻财产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均表示同意本院对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处理。为减轻诉讼成本及避免诉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判决。但因双方对所养殖鹅的数目及价值均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文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考虑双方对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增加相应的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将高要集建(1997)号第141700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过户给文某。三、粤H×××××号(车架号:LGXX)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归梁某甲所有,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支付文某25000元作为该车辆的折价款。四、梁某甲、文某欠文亚妹13000元的债务,由梁某甲承担,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支付文某13000元,由文某代为转交给文亚妹。五、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梁某甲个人承担。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由梁某甲承担;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煌霖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