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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来华与黄某、孔某某、何某某职务侵占罪2016刑初1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孔某,何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志诚、谢国良,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波、陈静云,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何某及辩护人易新文、杨志诚、谢国良、林闻娥、陈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赵某担任甲公司产品技术部、保全科、保全准备系GL(代理系长),经与被害人黄某(乙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系甲公司配件供应商)密谋后,利用其负责铸造生产线设备整体管理和维修备件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申领油缸、触摸屏等配材后未实际用于该公司的机器维护,非法占为己有并交由被告人黄某以乙公司名义再次出售给甲公司,非法获利后二人平分。2014年4月始,被告人赵某又纠集被告人孔某(案发期间担任被害单位产品技术部、保全科、保全整备系TL(班长),负责铸造生产线设备的突发修理和备件领用审批)、何某(案发期间担任被害单位产品技术部、保全科、保全整备系技能员)参与其中。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何某抓获。经查,截止2015年6月,被告人赵某、黄某参与侵占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38466.8元,被告人孔某参与侵占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337772.3元,被告人何某参与侵占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87650.55元。并提供户籍资料、资材出库申请单、涉案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戴某、申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何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赵某、黄某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孔某、何某侵占数额较大。提出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孔某、何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孔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经过没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对,应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其主动交代2013年和2014年的犯罪经过,属自首。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和赵某密谋侵占被害单位财产,其是被赵某拉进去以后才知道的;对指控的数额有意见,其没有和赵某平分,扣除税款,其只拿到20%到30%的好处。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不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易新文提出,1、赵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是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查明的被告人赵某侵占的数额不能成立,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额才是本案被告人赵某侵占公司财物价值的合法有效认定。2、被告人赵某与黄某共同侵占的财物不满100万元,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赵某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到案经过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是赵某主动交代2013年和2014年的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赵某初犯、悔罪态度好,侵占的财物并没有挥霍,但因一直被冻结,所以没能退回给被害单位,但已提交保证书,保证会退赔赃款,另外因为赵某的家庭原因,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予以缓刑。辩护人杨志诚提出,1、起诉书中关于赵某、黄某参与侵占财物数额为2838466.8元有异议,不能仅靠被告人的口供和银行流水来认定犯罪数额,这些银行流水中还有他们之间的借款往来、合作生意分成等资金往来,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的税前涉案金额1192232.79元最为客观,公安机关最后在赵某处查获的价值190639.72元配件,黄某还没有参与,不应由黄某承担。2、本案的犯罪起意者、纠集者、指挥者是赵某,从四被告人的关系和赃物的分配来说,黄某是属于从属地位,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3、即便认定黄某职务侵占数额为2838466.8,由于量刑标准的变化,公诉人建议对黄某判处5-7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过重。4、受害单位报案时未发现黄某,黄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就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已经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33万元,获得被害单位的刑事谅解,没有影响被害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社会危害不大,黄某家庭困难,身体不好,建议对黄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林闻娥提出,1、罪名没有异议,但孔某应当是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孔某并不是不可或缺的,即使被告人孔某不存在,赵某、黄某以及何某同样可以完成这个犯罪过程;2、被告人孔某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同时被告人孔某家属积极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协议,无其他社会危害,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陈静云提出,对于罪名以及涉案金额没有异议,但何某一开始时不知道这是个犯罪行为,是被领导赵某引诱、教唆才参与的,且何某所有赃款都没有用,并且一直都有向某来华推脱再去做这种事。现在何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书,全额退赔给被害单位,希望对何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甲公司产品技术部、保全科、保全准备系GL(代理系长),负责铸造生产线设备整体管理和维修备件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申领油缸、触摸屏等配材后未实际用于该公司的机器维护,非法占为己有并交由被告人黄某(乙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系甲公司配件供应商),由被告人黄某以乙公司名义再次出售给甲公司,非法获利按配材标价平分。2014年4月始,被告人赵某又纠集担任被害单位产品技术部、保全科、保全整备系TL(班长)的被告人孔某(负责铸造生产线设备的突发修理和备件领用审批)和担任被害单位产品技术部、保全科、保全整备系技能员的被告人何某参与其中。被告人孔某、何某各自通过职务便利申领配材后交给被告人赵某,赵某将配材转交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每月将所得赃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再将赃款按份转账给被告人孔某、何某。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何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赵某办公桌、储物柜内缴获配材一批。经鉴定,由赵某领用备件差异金额959286.13元(其中缴获物品单价共189742.28元),由何某领用备件差异金额124624.40元,由孔某领用备件差异金额108322.26元,上述共计1192232.79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签订协议书,已向被害单位退回赃款人民币33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孔某的家属代孔某向被害单位退赃168886.15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何某向被害单位退赃90434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示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个人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何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甲公司报案材料,证实甲公司技术部保全科赵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况。3.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身份资料,证实甲公司委托王某和戴某办理公司财产侵占的立案事宜。4.证人戴某证言,证实甲公司进行年中盘点时发现有设备被赵某领用后去向不明,所以公司委托其来报案。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甲公司依据领料单申请和审批只有一个人签名的和领单上所领配件没有在设备上安装来认定被侵占数额。根据甲公司多方查找和整理,确定其中赵某涉及金额2419876元,孔某涉及金额为475916元,何某涉及金额为138446元,三人共涉及金额3034241元。以上金额有他们的领料单据以及没有安装的相关单据为证。6.资材出库申请单,证实被告人赵某领取了3个打刻装置、1个刹车装置、1个触摸屏,均已交给了黄某。7.涉案物品照片、微信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照片经被告人赵某、黄某、证人王某进行了签认,被告四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进行签认。8.正常出库资材申请单与异常出库单据、维修备件出库流程,证实异常出库单据的情况以及维修备件出库的具体流程。9.赵某建设银行账户的基本资料、账户明细对账单,孔某、何某、谢某银行账户查询及其银行流水,证实赵某建设银行尾数为2046的账户流水情况,被告人赵某向被告人孔某、何某及何某女友账户转账情况。10.甲公司与仓岛公司的销售货物清单,证实2015年部分日期仓岛公司向甲公司销售货物情况。11.“赵某特殊申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对资材出库单同时具有申请、审批的权限。12.扣押物品归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于2015-07-01在黄某自驾车辆上、在赵某个人存放柜发现的设备零部件,均属甲公司所有。上述物品已发还甲公司。13.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工商银行冻结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赵某的建设银行尾号为2046的账号及工商银行尾号为6094的账号,被告人黄某的工商银行尾号为2563和3330的账号,被告人孔某工商银行尾数为6458的账号,被告人何某工商银行尾数为1376的账号,谢某(何某女友)工商银行尾数为6489的账号。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6日,甲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怀疑其公司员工赵某涉嫌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甲公司门口查获被告人黄某,并在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印有“甲公司”的配件三个,经询问,黄某承认相关配件系赵某从公司仓库中拿出来的,民警遂将赵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询问,被告人赵某对其涉案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被告人孔某、何某参与其中,民警遂将孔某、何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15.证人申某乙证言,证实甲公司备件出库流程及异常出库情况。16.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3年年初开始与黄某共同侵占甲公司财物。其从公司设备保全部领用维修所需要的配件,然后公司的设备保全部通知供应商黄某补充配件,黄某接到公司的补充配件后就会问其是否有其中的配件,其和黄某约好交接时间,就从公司领用的配件给黄某,黄某就将那些配件直接送货给公司,这样同一个配件可以达到几次卖给公司的目的。孔某2013年加入进来,何某是其手下,2014年加入。其和孔某都可以自己审批然后拿配件,何某则要其审批后拿配件。平时其和孔某、何某从仓库领取配件,然后放自己储物柜保管,在黄某需要这些配件的时候,何某和孔某就会将这些物品交给其,其交给黄某。每个月黄某将连同何某、孔某两人的款项一起转入其工商银行尾号为6094的账号内,其再将属于孔某和何某部分分别转入他们的账号。其与黄某就接配件的进货价格(税前)各占50%。孔某与黄某也是五五分成;在何某与黄某的分成中,黄某收取50%,何某收取40%,其收取10%的款项。何某开始用女朋友的账号收款,后来用自己工商银行的账号,孔某也是用工商银行的账号,看银行流水能知道交易情况。除此外,其和黄某也有其他资金往来,黄某资金紧张时会向其借款,其也是用上述账号转给黄某的,借款都是整数,其收取利息。黄某每个月向其结算一次,其他交易则是债务来往。其赃款部分放在建设银行9733的账号里,建设银行卡内的交易都是债务来往。经辨认,被告人赵某辨认出同案人黄某、孔某、何某。17.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投资成立的乙公司向广汽丰田公司供应设备。2014年7月,赵某提出可以将甲公司仓库需要的清单的物品搞到手,然后再半价卖给其,其再转卖给甲公司,其同意了。后赵某通过微信或电话和其谈好拿出的物品及价格,其按照甲公司的需要上门送货,到甲公司后其找到赵某,赵某将说好的货交给其,其将其他货物和赵某交来的货一起送到甲公司仓库签收,几天后其再通过转账方式将钱汇入赵某的工商银行尾号为6094的账户。后来其通过赵某认识孔某和何某,他们两人也参与进来,其一般从赵某手上接货,赵某没空时也曾通知孔某、何某交货给其。2015年7月1日在其驾驶的粤K×××××小轿车上发现的配件都是赵某从甲公司仓库拿出来交给其的。至于分赃,赵某他们几个人占提供配件金额的50%,其占其余50%,但其还要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公司,增值税税额是17%,还有缴纳其他一些税款,缴完之后其分到的赃款大约有40万左右。其和赵某之间还有债务往来,其借赵某的钱,现在还有10万元没有还。其用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2563、3330的账户和赵某往来,其中借款都在尾号为3330的账户里。经辨认,被告人黄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赵某、何某。18.被告人孔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广州丰田发动机有限公司铸造保全系C班的班长,其班工作负责维修发动机,赵某是其上级。2014年5月份,赵某说只需要帮他从仓库里领一些零件出来交给他,他就会给其提成,其答应了。其有权审批资材出库单,其自己审批完去仓库将赵某需要的零件从甲公司的仓库里领取出来,再交给赵某。赵某过一段时间就会把回扣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赵某用他工商银行尾号为6094账户将钱转到其工商银行尾号为6458的账户上。通过银行流水看共转账17笔,其中2014年7月2日转账22000元和2015年2月8日转账10000元是债务来往,其他转账是赵某给其的非法所得,共202152元。经辨认,孔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赵某、黄某。29.被告人何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5月份左右,赵某让其帮忙从厂里领取维修部件给他,其答应。后赵某每次签一张资材申请单给其,其将维修物品领出来给他。赵某让其提供银行卡收钱,其先是将女朋友的卡号提供给赵某,后来自己开了银行卡转账。经核算,扣除借款5500元,余下90434元均是赃款。经辨认,何某辨认出同案人赵某、黄某、孔某。2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西路甲公司西门出入口,在粤K×××××小车副驾驶座位下的黑色包内提取了3个实物,在车辆驾驶位座下提取了6个实物,卷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若干,详实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日对广州市南沙区甲公司赵某的储物柜进行搜查,发现储物柜里有打刻装置、夹紧油缸等物品共10件并予以扣押,卷附涉案物品照片若干;于7月8日对南沙区甲公司赵某的办公桌进行搜查,发现1个品号为53022MSY111C2212打标笔、1个继电器、1个显示屏并予以扣押;于2015年7月1日对乙公司进行搜查,发现一办公桌的电脑主机G盘内有名为“仓岛进销”的文件夹,文件夹下有2个excel文件,内记载的均为公司的采购就销售记录,办案人员将电脑主机进行了扣押。22.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1)穗公网勘[2015]862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何某的1台手机进行检查,提取了送检手机的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并刻录在862-1光盘中。(2)穗公网勘[2015]860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黄某的1台手机和1台电脑主机进行检查,提取了送检手机中存有的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提取了送检电脑2个x1sx文件,其内容含有“仓岛进销2014-01后”、“仓岛进销2014-9-24前”等字样。所提取的信息均刻录在860-1光盘中。(3)穗公网勘[2015]861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赵某的1台手机进行检查,提取了送检手机中存有的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并刻录在861-1光盘中。(4)穗公网勘[2015]863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孔某的1台手机进行检查,提取了送检手机中存有的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并刻录在863-1光盘中。23.穗南价鉴(赃)【2015】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在2015-07-01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77329.00元;穗南价鉴(赃)【2015】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打刻装置二台T×××××总价值为人民币81926元。2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1)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经手领用的维修备件(异常领用)的数额(不含税)为人民币959,286.13元。被告人何某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间,领用的维修备件的数额为人民币124,624.40元,被告人孔某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间,领用备件数额为人民币108,322.26元。(2)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黄某通过个人工行账号(尾号为2563和3330)转至赵某工行账号(尾号为6049)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958,936.07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赵某通过工行账号(尾数为6094)累计转出自己人民币1,244,767.00元,其中转入谢某(何某女友)工行账号(尾数为6489),金额为人民币74,090.00元,转入何某工行账号(尾数为1376),金额为人民币21,844.00;转入黄某工行账号(尾数为2536),金额为人民币914,681.00;转入孔某工行账号(尾数为6458),金额为人民币234,152.00元。25.辩护人杨志诚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19日,黄某妻子林牵代黄某向广州市甲公司退还33万元赃款,同时乙公司用甲公司欠其的货款担保黄某后期应退的赃款,甲公司谅解黄某的行为。26.辩护人林闻娥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刑事谅解书,证实孔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向甲公司退赔168886.15元,甲公司谅解孔某的行为。27.辩护人陈静云提供的谅解书,证实何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90434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关于本案事实与证据、定罪与量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等人侵占的数额。经查,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依据被害单位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资材出库相关单据及乙公司会计账册等相关资料作出的“赵某等人经手领用的维修备件差异金额”,更为客观的反映本案被侵占财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扣除17%的增值税金额,被告人赵某职务侵占金额为989553.21元,被告人孔某参与职务侵占89907.48元,被告人何某参与职务侵占103438.25元。被告人黄某作为共同犯罪的重要环节,应对被告人赵某侵占的财物及从其处缴获的赃物承担责任,即其侵占金额同为989553.21元。辩护人易新文、杨志诚及被告人赵某、黄某提出按照《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侵占数额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志诚提出被告人黄某不应对最后从赵某处查获的配件承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告人赵某是本案职务侵占行为的提起者和纠集者,并有主动侵占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收取侵占财物后再次贩卖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孔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被害单位财物,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某在经赵某提起并审批后才能侵占被害单位财物,在其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辩护人杨志诚提出被告人黄某属于从犯,辩护人林闻娥及被告人孔某提出被告人孔某是从犯的辩护和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何某均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赵某、黄某在被害单位报案后被人赃并获,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2013-2014年的犯罪事实与被害单位报案属同种行为,被告二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易新文、被告人赵某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志诚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侵占数额巨大不当,经查,被告人赵某、黄某职务侵占数额989553.21元,由于量刑标准的变化,属数额较大,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孔某、何某均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已向被害单位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被冻结账户足以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对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考虑被告人赵某、黄某、孔某、何某退赃情节和保证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四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四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涉案时间较长,涉案数额较大,被害单位尚未获得全部退赔,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黄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扣除被告人黄某退赃330000元、被告人孔某退赃168886.15元、被告人何某退赃90434元,尚余4002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清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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