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8月15日,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现鹏、李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D×××××号起亚牌轿车在郑州市××花园路农科路口倒车时,与袁某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随后又与常某甲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张某驾车逃逸的过程中在文化路与农业路口南先后撞到路中心护栏和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常树辉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轿车,致使A7CU50号东风牌轿车与前方罗某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经对张某进行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醇含量为168.62mg/100ml。案发后,张某已赔偿以上各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袁某、常某甲、常某乙、罗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110接警记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建议的判处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及张某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钦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