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罪犯马德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491号罪犯马德云,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原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陇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德云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2014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及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德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德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赵 岷人民陪审员 葛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