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芬诉被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周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芬,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周玉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42号原告:夏芬,女,汉族,1961年10月17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5F7GP4N。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岚湖路太阳城*号楼。法人代表: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向飞,进贤县罗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妹,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夏芬诉被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周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芬、被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向飞、被告周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芬诉称: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涂警与被告周玉妹是母子关系。自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开张之日起,涂警便委托其母周玉妹参与公司管理。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向被告靓厨公司出售冻制品,并由被告周玉妹签字收货。被告靓厨公司的法人代表付伟向原告口头承诺每半月结账一次。然而自原告供货以来,被告没有按时结账,至2015年11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54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然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47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在扣除了被告退货款860元后,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0687元。被告靓厨公司辩称:被告靓厨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对象是错误的。原告送货的对象是付伟、涂警所设立的进贤县一品驴大酒店,而被告靓厨公司是由付伟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所称的由付伟、涂警两股东所设立的个人合伙体不是同一主体。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妹辩称:被告只是靓厨公司的一名员工,是在2015年9月1日到靓厨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签收店里的货物,由于法人代表付伟经营不善,该公司在2015年11月时便已经倒闭了。原告是送货到靓厨公司的,所有的欠款应当由靓厨公司来偿还,被告本人只是代表公司收货签字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我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夏芬为支持自身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付伟。证据二、送货清单原件四十张,以证明原告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冻制品共计货款人民币11547元,扣除退货等860元,实际欠货款为10687元。被告靓厨公司对原告夏芬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但是提出营业执照上已经显示被告靓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送货的对象是一品驴大酒店,不是被告靓厨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由原告书写的,具体金额应当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而且所有的证据上均没有加盖被告靓厨公司的公章。被告周玉妹对原告夏芬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这些货都是送到被告靓厨公司处的,清单上面的金额也都是正确的,被告本人作为靓厨公司的工人负责签收。被告靓厨公司为支持自身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原件、公司章程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是由付伟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是一个人。证据二、进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贤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一品驴大酒店至少有付伟和涂警两名股东。原告夏芬对被告靓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对象为靓厨公司,这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周玉妹对被告靓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只是为靓厨公司打工的,不清楚一品驴酒店有几名股东。被告周玉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夏芬、被告靓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夏芬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靓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所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成立,营业地点为进贤县民和镇岚湖路太阳城4号楼,该营业地点对外的名称为一品驴大酒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被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周玉妹在该公司负责收货。从被告靓厨公司成立之前的试营业期间开始,原告夏芬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多次向该公司供应冻制品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10687元,由被告周玉妹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靓厨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靓厨公司、被告周玉妹向原告支付货款10687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靓厨公司供应冻制品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靓厨公司辩称“原告送货的对象是付伟、涂警所设立的进贤县一品驴大酒店,而被告靓厨公司是由付伟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所称的由付伟、涂警两股东所设立的个人合伙体不是同一主体,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提出被告应当是一品驴大酒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并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靓厨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理应给付货款,却拖欠至今未付,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靓厨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687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开始计算。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周玉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周玉妹与被告靓厨公司之间存在法定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妹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芬货款10687元。二、限被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夏芬货款10687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南昌靓厨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李寒梅审判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