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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168号原告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3/41312,组织机构代码666118283。法定代表人崔振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王丕镇工业园康桥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98063029T。法定代表人崔俊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文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军,被告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优级中密度纤维板1000张(型号1260*2470*12),并于当日将全部货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之前没有业务往来,只有这一笔业务,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约定先付款后供货,由被告发货到原告公司,运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8日两次发函和一次电话催促被告发货。明确告知被告如2016年4月29日仍不能供货,原告购买目的将无法实现,届时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没有交货,也没有说明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费1万元。原告提供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问题;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原、被告,证明原告的住所地、购买货品的型号、数量、价款的问题;3、2016年3月9日和4月8日向被告两次发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告知被告如4月29日仍不能供货,双方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通过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与原告建立了口头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优级中密度纤维板1000张。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是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原告要购买的数量、规格,并让被告将优级中密度纤维板发送到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发送至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加工木地板,该板是基材不是成品,需要加工后才能完成,由该公司加工后交付原告。因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是长期业务关系,他们在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欠付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导致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未将加工的这批纤维板发送给原告,该纠纷是原告与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确实给我们发过函要这批货,但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9日之间,原告没有任何人与被告联系货物买卖的情况,也没有人告诉被告发货地址,原告发函中没有明确发货地址。被告在履行完向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发货后就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原告应当向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请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1、2015年8月25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货物发送至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发货义务的问题;2、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涉案货物的问题。3、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被告的销售总监)。证明:2015年8月19日或20日,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跟我公司说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的地板基材(优级中密度纤维板)1000张,由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加工,让我公司把货发到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货款由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开具发票给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业务由我负责,收到货款后,我与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联系,她给我发过来开票资质,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8月25日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让我公司把货发到他们公司。原告是否告知我公司将货发到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记不清楚了,只记得联系发票的问题了。原告汇款前,与原告没有过联系。证人张某(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和我们从2010年至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20日该公司的孙经理给我们公司的葛经理打电话要订2000多平米的木地板(型号为4315),因为我们业务往来期间,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欠我们货款,所以我们提出要下订单就必须先打款。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要先开发票,因为我们公司开不了发票,我们提出让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将欠付的货款打到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给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我们跟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打款5万元,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欠付我公司以往的货款58598元。打款之后,我公司让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货发到我公司进行加工,加工之后将货发送给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我公司于8月27日将部分加工好的货发送给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价值9969元,还有一部分没有发,因为这批货款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还没有给付我们,以前所欠的货款也没有给齐。本次的业务往来,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直接的接触,都是我公司在他们双方之间进行联系。我公司与他们两家公司一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有发货清单证明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以上说的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应该是天津市和普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因为天津市和普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品牌是大普,所以刚才说成了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我公司和该公司的业务往来是加工,合作有5年时间,货到付款,但实际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所以累计欠款58598元。我公司是8月25日收到优级中密度纤维板1000张,确认是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货。被告的账户是我公司给的原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原告的函确实收到,但没有回复。对3月9日的催货函有异议,因为该函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章也没有律师的签名。4月8日的函没有落款时间,内容也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确定交货方式。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优级中密度纤维板1000张由案外人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代本案原告代收。原告没有委托任何单位代收本案标的物。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货物送至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并委托其加工。对证人张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所在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符,违反社会常理,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所提大普公司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证人提供的证据中对记载其中原告的业务记录是2011年的内容,也没有我公司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证人所述事实与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所涉及的大普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没有业务员与被告联系货物买卖的交易情况,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账户也由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所以被告在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告知原告付款并要求发货至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原告所称直接与被告联系买卖事宜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业务员与被告业务员直接交易的证据,并且在2016年4月原告催货单明确记载具体交货方式望贵单位电话协商,原告这一主张与客观实际情况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原告不可能在付款8个月后还会就具体交付方式与供货单位协商,并且是希望与其被告联系,明显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据证人陈述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其作为中间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调交易事实,被告只能按照实际联系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被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对证人的证据记载的和普公司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大普公司的发货详单不发表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1260*2470*12优级中密度纤维板1000张,并已向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的函,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和4月8日向被告发函,分别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前和4月29日前交货,届时仍不供货,原告将解除合同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将原告所购货物于2015年8月25日发至案外人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处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该发货行为系原告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对其所要证明已经履行完发货义务的事实,没有证明力;3、被告的证人王某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所证明的关于被告按案外人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原告购买的优级中密度纤维板1000张发到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加工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所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人张某所证事实前后矛盾,即不能明确与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主体及企业名称,也不能证实所提到的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且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发货详单均证明的是案外人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商标及业务内容,与本案被告无关。该证人所证明的案外人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但其提供的发货详单记载的是与天津市大普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内容,与原告无关;提供的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货明细,记载的是原告于2011年4月订货的内容,也未证实原告与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证人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购的货发到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是经该公司要求而为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系原告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从被告处购买优级中密度纤维板1000张(型号1260*2470*12),并于当日将全部货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将货发到案外人济宁正大木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8日分别两次发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前、4月29日前交货,如仍不供货,原告购买目的将无法实现,原告届时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收到函后,未予回复,也未交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货品型号、数量、价款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虽然双方没有确定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交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将货物交付原告,并在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在确定的期限内交付货款后,仍不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的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原告要求被告交货时间,即2016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函后,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交货要求及不予履行交货义务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的认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费,无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和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08.33元,由被告负担54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