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山西匆匆那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匆匆那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玉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匆匆那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占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珍,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五寨县砚城镇东关村张家路***号,现住忻州市忻府区。上诉人山西匆匆那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山西匆匆那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占成,被上诉人李玉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李玉珍未按合同约定及通知缴纳物业管理费,明显违约在先,进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虽然李玉珍于2015年10月26日之后再未经营,但其未腾出商铺,故其要求退还房租及采暖费的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山西匆匆那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酌情退还李玉珍各种损失1347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重审严格依照双方签订合同条款,严格区分各自权利义务,及各自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2016)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退还上诉人山西匆匆那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