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昌福与张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杨昌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玉国,田林县司法局干部。上诉人张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福诉被告张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昌福与被告张文两家人多年来土地权属问题纠纷不断,2015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再次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其在自家的土地里合法耕作,被告认为原告正在破坏被告家种植的生姜。双方争执不下后便开始有身体接触,后经田林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介入,双方均称被打伤且过错在对方。由于当时除了被告妻子没有其他人在场,派出所也无法判断原、被告谁有过错,因此均没有对双方进行治安处罚。原告杨昌福受伤后于2015年4月26日至5月1日在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413.5元,住院花费2196.77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7天;2、不适请随诊。原告出院后第二天因身体不适便就近到田林××八渡乡卫生院继续治疗5天花费1163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5天,不适请随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健康权、身体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373.27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100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688.27元,被告认为原告过错在先,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导致,被告是正当防卫,因此拒绝赔偿。本案争议问题为:1、原告的受伤是否由被告所为,被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2、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杨昌福与被告张文系同屯村民,村民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理性解决,双方因山林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但没有正确处理,以至于发生打架,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杨昌福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这有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调取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医疗单位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土地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原、被长期以来就因土地问题存在争议,在争议尚未妥善解决时,原告擅自在争议地耕作,激化了矛盾,其行为是造成双方打架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也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问题,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医药费3773.27元,误工费1557.57元(住院6天+福达卫生院治疗5天+全休15天×74.17元/天);护理费815.87元(住院6天+福达卫生院治疗5天×7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从农村到县城治疗,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多天,也需要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696.71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张文应当赔偿原告杨昌福3848.35元(7696.71×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文赔偿原告杨昌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848.35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文负担60元,原告杨昌福负担60元;一审判决后,张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田林县医院出院证明确注明:病情恢复顺利。既然被上诉人病情恢复顺利,请求出院,说明不需要继续住院。被上诉人出院后,在回家的途中,不排除其自行不慎受伤或者他伤的可能。田林县医院出院证没有交待继续治疗或转院治疗,自然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去福达卫生院住院的情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也是2015年4月26日,双方发生肌体冲突所致,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被上诉人在福达卫生院住院的一切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排除。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负8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种植生姜,仍然挖掉后种植五谷过错在前,是案发的直接诱因。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毁坏生姜,与被上诉人理论中,被上诉人手持锄头追打伤害上诉人,上诉人躲闪,被上诉人自身用力过度摔伤,被上诉人受伤是自身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费用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已包含在医药费中,且田林县医院出院证没有提到护理人员。2、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发票,一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田林县医院出院证没有提到加强营养,一审判决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是否是属于治疗2015年4月26日所受的伤;2、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是否是属于治疗2015年4月26日所受的伤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于2015年4月26日至5月1日在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田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治疗摘要一栏虽然记载有:“病情恢复顺利,患者自动要求出院。”但病情恢复顺利并不等于治疗痊愈。且出院医嘱一栏记载为:1、建议全休7天;2、不适请随诊。原告出院后第二天因身体不适就近到田林××八渡乡福达卫生院继续治疗,××证明书》记载的病情为,2015年4月26日被人打伤后,在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5月2日始在福达卫生院继续治疗。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是治疗2015年4月26日所受的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因山林土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为此发生多起纠纷。2015年4月26日,双方亦因山林土地权属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但双方都没有能正确处理、理性解决,而是互相指责、争吵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肌体冲突的打架事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提出,其发现被上诉人毁坏生姜,其与被上诉人理论中,被上诉人手持锄头追打伤害上诉人,上诉人躲闪,被上诉人自身用力过度摔伤,被上诉人受伤是自身行为所致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而只有其本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及过错程度,以及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趋于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问题。1、护理费,上诉人因伤分别到田林县人民医院和福达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确实需要人员护理。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已包含在医药费中,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与支持。2、交通费,被上诉人从农村到县城治疗,确实有交通费支出,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3、营养费,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多天,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生后水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给予支持营养费3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