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柳江县福英木糠颗粒经营部与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柳江县福英木糠颗粒经营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6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广西黔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小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江县福英木糠颗粒经营部,地址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73号2单元2D号。经营者:韦现福。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竹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江县福英木糠颗粒经营部(下称“木糠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生物质燃料干木糠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起由木糠经营部向金竹源公司供应生物质燃料干木糠,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初结算上月货款,经双方确认的货款后乙方开具30%的普通发票给甲方,甲���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货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如此循环往复”。合同签订后,木糠经营部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陆续向金竹源公司供应干木糠。2015年11月30日,双方以对账函的方式进行清算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为614234.08元。至今金竹源公司没有向木糠经营部支付尚欠的货款,为此木糠经营部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木糠经营部向金竹源公司如约供应生物质燃料干木糠,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木糠经营部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竹源公司供应了生物质燃料干木糠,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金竹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未能履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木糠经营部与金竹源公司尚欠交易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已以对账函的方式确认金竹源公司尚欠木糠经营部的货款金额,因此木糠经营部要求金竹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14234.08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关于金竹源公司应否向木糠经营部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木糠经营部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金竹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木糠经营部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木糠经营部提出的要求金竹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木糠经营部要求金竹源公司按年利率7.56%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方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利率问题的相关规定,对于逾期利率可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木糠经营部请求按年利率7.56%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该规定,因此木糠经营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起算点,木糠经营部要求金竹源公司按每月供货的结算明细表上的应结算金额为逾期支付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木糠经营部提供结算明细表没有金竹源公司的确认签字,因此对于木糠经营部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对账函的落款时间次日(2015年12月1日)为起算点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柳江县福英木糠颗粒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14234.08元;二、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柳江县福英木糠颗粒经营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805元(按年利率7.56%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立案之日2016年1月14日止);三、驳回柳江县福英木糠颗粒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7元,由柳江县福英木糠颗粒经营部承担577元,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9790元。上诉人金竹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木糠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生物质燃料干木糠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物的义务,而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年利率7.5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7元,由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