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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景清金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英县天星幼儿园、张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清金,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英县天星幼儿园,张吉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629号原告景清金,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0日,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鑫,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英县天星幼儿园,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天星路。法定代表人王红梅,园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吉祥,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4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景清金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英县天星幼儿园、张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西南建工集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委托代理人米惠,被告大英县天星幼儿园(下称天星幼儿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清金诉称:被告天星幼儿园将其教学楼的装饰吊顶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南建工集团,被告张吉祥代表被告西南建工集团于2013年6月29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义务。2015年9月25日,经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56127.6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张吉祥共同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6127.68元;被告天星幼儿园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南建工集团辩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吉祥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对被告张吉祥签订合同的工程款进行支付,被告张吉祥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张吉祥是实际施工人,应由被告张吉祥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星幼儿园辩称:被告天星幼儿园作为本工程的发包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湖南华兴公司、西南建工集团,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天星幼儿园按照与被告湖南华兴公司、西南建工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除保证金外工程款是拨付到位了的。原告与被告天星幼儿园没有签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星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张吉祥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和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天星幼儿园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天星幼儿园与被告湖南华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为4892350元以及被告张吉祥是被告湖南华兴公司的现场代表,代表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被告西南建工集团,被告张吉祥不是被告湖南华兴公司的代表,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星幼儿园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星幼儿园按合同约定把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位,实际施工中有增减部分,且被告湖南华兴公司说了审计后总结算。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程结账单,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56127.6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天星幼儿园认为结账单上签字的人是什么身份不清楚,且没有被告张吉祥、湖南华兴公司签字,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查,予以采信。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催收款项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天星幼儿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刘祖安、陈华林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受被告张吉祥委托,刘祖安为工地现场负责人,陈华林为工地技术负责人和按照被告张吉祥安排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现场收方并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天星幼儿园认为被告张吉祥未到庭,无法证明被告张吉祥委托刘祖安、陈华林与原告结算。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围绕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天星幼儿园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张吉祥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签订合同和被告张吉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张吉祥只能以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名义施工,是他们内部的事情;被告天星幼儿园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星幼儿园围绕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天星幼儿园将其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南华兴公司和被告张吉祥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天星幼儿园将其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西南建工集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无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关于完善教学楼消防安装的请示,证明被告湖南华兴公司消防安装部分未完成,将增加的消防施工列为增量审计结算后分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西南建工集团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天星幼儿园与湖南华兴公司签订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星幼儿园将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湖南华兴公司,总建筑面积5047平方米,总工期为10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工程总价款为4892350元。同月21日,湖南华兴公司与被告张吉祥签订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湖南华兴公司与被告天星幼儿园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张吉祥,湖南华兴公司向被告张吉祥收取工程总价2.5%的管理费,由被告张吉祥具体施工。2013年6月18日,被告天星幼儿园与被告西南建工签订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星幼儿园将幼儿园二期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施工,工期为60天,从2013年6月19日开工,到2013年8月18日竣工,总价款为1604393元。同年8月5日,被告西南建工集团与被告张吉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全部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张吉祥,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收取2%的管理费。被告张吉祥与原告签订教学楼装修吊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英县天星(太吉)幼儿园;工程地点大英县天星大道;工程内容装饰吊顶等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施工、包所有材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软包装180元/㎡,衣柜200/个,墙边吊顶38元/㎡,木条1200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同时还对违约责任、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软包装、衣柜并安装吊顶,于2013年8月31日前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张吉祥,被告天星幼儿园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于同年9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张吉祥在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未再给付工程款。同年9月25日,被告现场管理员刘祖安和施工元陈华林、杨成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收方并结算工程款为96127.68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0000元,品迭后下欠工程款56127.6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庭审后,被告张吉祥委托其女张燕与原告景清金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96127.68元,向张吉祥借支4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56127.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吉祥签订的天星幼儿园装饰吊顶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和被告张吉祥均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天星幼儿园投入使用,且因被告张吉祥系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吉祥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张吉祥的现场管理、施工员收方确认,并结算总工程款为96127.68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0000元,品迭后下欠工程款56127.6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吉祥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56127.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天星幼儿园、西南建工集团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天星幼儿园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又与被告张吉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这些合同均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而原告没有与被告天星幼儿园、西南建工集团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天星幼儿园、西南建工集团与原告既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星幼儿园、西南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清金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56127.68元;二、驳回原告景清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03元,由被告张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红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