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诉被告朴松花、刘红军、任淑荣、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朴松花,刘红军,任淑荣,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00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负责人:陆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成栋,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诗文,该行职员。被告:朴松���,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刘红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任淑荣,女,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该公司董事长。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诉被告朴松花、刘红军、任淑荣、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成栋、王诗文,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托代理人韩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松花、刘红军、任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诉称:2011年2月14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告朴松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朴松花向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即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6.1%基础上上浮30%计算。同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分别与被告刘红军、任淑荣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红军、任淑荣为被告朴松花的借款向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提供保证。2011年2月22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朴松花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红军、任淑荣、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朴松花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686117.01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刘红军、任淑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对被告刘红军、任淑荣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朴松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刘红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任淑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要���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对被告朴松花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理由:1、被告朴松花、刘红军、任淑荣未出庭,对如何支付利息,支付到何时不明确;2、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3、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告朴松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朴松花向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即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6.1%基础上上浮3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1年2月14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告刘红军、任淑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军、任淑荣提供房屋及土地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2011年2月14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朴松花在《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红军、任淑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17XX-X-X号,面积为758.73平方米的房屋以及面积为203.35平方米的土地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延房他证字第211X**号房屋他向权证、延国用他项(2011)11XXX号土地他项权证。2011年2月22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按约定发放给被告朴松花(账号:07901040120100000XXXX)贷款6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朴松花支付了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882873.25元。2011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延边监管分局发出延银监复【2011】95号文件,将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更名为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2015年9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破预字第1号民���裁定书,受理了对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且作出(2015)年延中民二破字1-1号决定书,指定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为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另查,被告刘红军、任淑荣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银监复【2011】95号文件、延房权证字第30XX**号房屋所有权证,延房他证字第21XX**号他向权证,延国用(2006)第0101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延国用他项(2011)1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延中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延中民二破字1-1号决定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告朴松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朴松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已变更为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朴松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告刘红军、任淑荣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为有效。由于被告朴松花未能履行到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告延���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山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保证人,因此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山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松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1686117.01元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朴松花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刘红军、任淑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对被告刘红军、任淑荣抵押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1788-3-2号,面积为758.73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朴松花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及被告刘红军、任淑荣抵押的房屋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朴松花、刘红军、任淑荣、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100元(原告已预交66100元),由被告朴松花、刘红军、任淑荣、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雪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