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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康凤全与蒋大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凤全,蒋大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129号申请执行人康凤全,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2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蒋大权,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蒋大权应当返还申请人康凤全货款9147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86.88元,但被执行人蒋大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大权对位于宣汉县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面积为107.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蒋大权所有的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蒋大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蒋大权可以使用被查封房屋;但因被执行人蒋大权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贺远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