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翠华、冯国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刘翠华,冯国莹,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华,系受害人冯宝存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莹,系受害人冯宝存之女。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翠华、冯国莹、郑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8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13时00分,受害人冯宝存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何老三电气焊对面时,与头西尾东停放路边的郑军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宝存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宝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军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冯宝存于1954年5月5日出生,原告刘翠华系受害人冯宝存之妻,原告冯国莹系受害人冯宝存之女。事发后,受害人冯宝存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1月4日),由于受害人的伤情较重,于当日转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因该院没有床位,没有办理住院手续),后于2015年11月6日转到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5年11月1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外伤;2、颈椎骨折;3、颈脊髓损伤;4、四肢瘫;5、髌骨骨折(左);6、颈56椎体分节不全;7、贫血;8、低蛋白血症;9、急性肝功能损伤;10、应激性溃疡伴消化道出血。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侧块螺钉固定术。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5年11月19日),受害人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本院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330.19。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没有床位未办理住院手续,本院酌定该日视为住院。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冯宝存住院15天由其女儿女婿护理,虽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其主张;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受害人女儿女婿平时批发零售蔬菜、副食,但无证据提交,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2400元(80元/人×2人×15天)。5、误工费12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冯宝存误工期为住院期间,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冯宝存事发前从事蔬菜销售工作,但无证据提交,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故误工费为1200元(80元/人×15天)。6、死亡赔偿金193534元。冯宝存1954年5月5日出生,河北省农业户口,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应为193534元(10186元/年×19年)。7、丧葬费23119.50元。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受害人冯宝存的妻子刘翠华,1956年3月19日出生,河北省农村户口,其系肢体四级残疾人。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刘翠华为肢体四级残疾人,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冯宝存生前系刘翠华的扶养义务人;另由于刘翠华与冯宝存仅生有一名子女即冯国莹,故刘翠华共有两名扶养义务人;又由于肢体残疾共分四级,故本院根据刘翠华的残疾等级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赔偿指数为25%,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应为20620元(8248元/年×20年÷2×25%)。9、交通费45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4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二原告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1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60元。本院根据二原告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冯宝存所负的事故责任酌定。13、车辆损失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700元,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4、施救费300元。15、尸袋费、停尸费2066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11129.69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冯宝存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郑军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冯宝存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死亡,冯宝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军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郑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军按责赔偿。由于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郑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翠华、冯国莹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1112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700元;余款289429.69元的30%即86828.9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08528.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行三河支行,账号:10×××91)。二、被告郑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郑军负担593元,由二原告负担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停尸费、尸代费属间接损失,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翠华、冯国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案件事实,合法有据;停尸费、尸代费属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