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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建明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28号罪犯周建明,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建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8038号、(2014)洪刑执字第688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三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周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