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海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汤里村。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全,男。2015年2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阴威武,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全犯故意���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人王海全及其辩护人阴威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多次给王海全打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了冲突,王海全和妻子刘某某骑摩托车从自家羊圈赶回汤里村时,在同村李某某1家门口见到刘某某,刘某某先在王海全脸上打了一拳后,双方发生了厮打,随后王海全向自己家跑去,刘某某持刀在后面追赶并朝王海全背后砍了一刀,将王海全的衣服砍破,王海全用随身携带的剜羊蹄刀将刘某某腹部捅伤。���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系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海全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海全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种费用损失223819.85元。被告人王海全辩称,刘某某第三刀把其衣服砍破,砍第四刀时其没有办法才进行的防卫,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向被害人赔偿。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暴力犯罪,被告人王海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多次给被告人王海全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海全和其妻子刘某某骑摩托车从自家羊圈赶回汤里村时,在同村李某某1家门口见到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先在被告人王海全脸上打了一拳后,双方发生了厮打。之后被告人王海全向自己家的方向跑去,被害人刘某某持刀在后面追赶并朝被告人王海全背后砍了一刀,将被告人王海全的衣服砍破,被告人王海全用随身携带的剜羊蹄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捅伤。当日晚,被告人王海全妻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本案案发。2015年2月3日,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刘某某所受损伤��成重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王海全的家属自愿交纳10000元作为对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王海全是夫妻,和刘某某是一个居民组的。2014年12月4日22时许,我和王海全在我家羊圈,刘某某给王海全打了四五次电话,并在电话里骂王海全,还让王海全回村单挑要打死他。我就和王海全骑摩托车往村里走,我俩刚走到李某某1家门口时看见刘某某站在李某某1家门口,王海全就问刘某某有什么事,刘某某上来就用拳头在王海全的胸口、脸上乱打,我就从摩托车下来拉刘某某,刘某某就朝我脸上打了两巴掌,随后我看见刘某某在他腰后掏东西,我就叫王海全赶紧跑,王海全就往我家方向跑,刘某某拿着菜刀形状的东西就在后面追。我推着摩托车走到去我家的小巷口时,我看见刘某某站在巷口的电线杆旁,我还和他说了几句话,接着我就把摩托车推到我家门口,回到家后发现王海全不在家,我就走到大门口,看见刘某某用手捂着肚子蹲在电线杆旁,听见别人说叫车送刘某某去医院,听人说王海全用刀把刘某某捅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王海全用的是一把水果刀,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打架时刘某某拿的是一把菜刀。这把菜刀在电线杆旁发现的。当时李某某1、李某某2、党小峰、景某某等人在场。打架时刘某某身上有酒味,王海全没有喝酒。2、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4日,我们村李金忠的儿子结婚,我在他家里吃饭喝酒后,23时许,我就给王海全打电话骂���惜钱不要脸,队里的地卖了不入账,我俩就在电话中吵起来了。王海全问我在哪要弄死我,我就从我车上取了一把菜刀,在他家巷口等他。过了一会,王海全骑摩托车带着他妻子回来了,王海全在我跟前停下,我俩又争吵起来,突然,王海全拿一把刀在我左腹部捅了一刀就朝他家跑了,我就拿菜刀在后面追,追了三、四米远,我感觉腹部疼,我就打电话让党小峰把我送到医院,后来我就晕过去了,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王海全拿的是杀羊的刀。2015年2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4日22时许,我们村李金忠的儿子结婚,我在他家里吃饭喝酒后,我就给王海全打电话,在电话中我俩因琐事吵起来了。王海全让我在他家巷口等他。过了十几分钟,王海全骑摩托车带着他妻子回来了,我俩在争吵时,王海全用刀在我腹部捅了一刀他就跑了,我在后面追了几步就晕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醒来后就在医院。王海全用的什么刀我没有看清楚。王海全用刀砍我时我还手了,我喝酒了记不清了。王海全用刀砍完我后,我追他时用菜刀朝他身上砍了一下。2015年4月2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和王海全见面后是我先动手在他身上打了一拳。我当时喝多了,不记得有没有持刀追王海全。我记不清是王海全先捅的我还是我先砍的他。我没有看见王海全用什么刀捅的我。我不记得当晚给王海全打了几个电话,我给王海全打电话问他卖队里地不入账的事,我说话不好听。2015年6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当晚是我先动手在王海全身上打了一拳,王海全就在我腹部捅了一下(我当时不知道他用刀捅我),我才拿菜刀追他,追的过程中我就用菜刀在王海全后背上砍了一下,后来他就跑了。我没有追上,回来后发现腹部受伤。3、被告人王海全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4日22时许,我在我承包的羊圈里面干活,我接到一个电话,接通以后对方就问我你是海全吗,就开始骂我,我就把电话挂断,他就一直给我打电话,我问对方你是谁,他告诉我他是刘某某,他说他要打我,我就说你来,我在羊圈等你,他说你回来,我在你家门口等你,然后我就和我妻子刘某某骑摩托车回村。在回村的路上,他还一直给我打电话,并说让我不要叫其他人,当我把摩托车骑到我村景存德家门口时,我看见刘某某和党小峰、李某某2(小青)站在对面李某某1家门口,我当时还没有下摩托车,刘某某就朝我左脸上打了一拳,我妻子刘某某就开始阻挡,我看见刘某某从左后裤口袋掏出一把菜刀,我妻子刘某某给我说让我赶快跑,在我跑的过程中,刘某某用菜��在我背上砍了一刀,我就停住转过身,从我上衣右口袋掏出了一把刀,向刘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我就转身跑到我村的地里。当时,只有刘某某一个人打我。我没有受伤,只是外套被砍破了。刘某某当时拿的是一把家里做饭的菜刀。因为我是放羊的,要用刀剜羊蹄上扎的刺,所以我就把刀老放在身上。我所持的刀是单刃尖刀,黑色塑料刀柄,长约10几公分。我捅完刘某某后就把刀扔在了现场不远的路边。我在地里呆到凌晨,因为害怕我就坐公共汽车去了三门峡,躲了三天就回来了。刘某某给我手机尾号是1139那个手机打的电话。(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它证据1、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2月1日,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公安民警在安邑汤里村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王海全传唤至公安机关。2、2015年2月3日,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3、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6张照片,证实刘某某受伤现场、王海全指认其2014年12月4日用刀将刘某某捅伤现场及王海全与刘某某争执时王海全所穿的上衣的事实。4、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2张照片复印件,证实刘某某砍王海全时所使用的菜刀。5、王海全故意伤害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王海全的儿子。当晚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我听说我爸把刘某某捅了后,我想开车送刘某某去医院,但我出来后,刘某某已经不在了。我看见有一把菜刀在电杆旁,当晚就将菜刀交给公安民警了。我在现场没有见到剜羊蹄的刀。7、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4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刘某某在李进忠家吃晚饭时都喝了酒,刘某某喝醉了,我们便商量去李某某2家坐会。我们在聊天中间,刘某某去了趟厕所,大概22时30分,我们三人从李某某2家出来,走到景某某家巷口电线杆旁,我和刘某某准备回家,这时,我村村民王海全和他老婆骑着摩托车回来了,刘某某便朝王海全走了过去,当走到我家门口时,王海全便把摩托车停了下来,并从摩托车上下来了,他老婆推着摩托车,刘某某和王海全便吵了起来,吵了大概三五分钟后,中间两人都动手了,我没有看见谁先动的手。随后王海全便朝自己家快步往回走,王海全老婆也推着摩托车跟着往回走,刘某某便一路小跑追了过去,追了大概十几米,在王海全家巷口刘某某追上了王海全,两人又吵了起来。大概一分钟后,王海全便回家了,刘某某便朝我和李某某2走了���来,停了大概三四分钟,刘某某说王海全用刀捅了他一下,感觉很难受,让我打120。后来党小峰开车把我们送到了中心医院急诊室。我看见刘某某时,他一只手捂着肚子,肚子上流着血蹲在地上。当时他们两个人在争执,刘某某过来时已经被捅伤了,应该是王海全捅伤的。我不知道为什么王海全用刀捅刘某某。我没看见王海全用什么刀把刘某某捅伤的。我不清楚王海全和刘某某之间有无矛盾。当时天黑我也看不清刘某某手上是否有刀,刘某某受伤后我扶他时看见地上放了一把菜刀,这把菜刀在刘某某跟前放着应该是他的。当晚我和刘某某在一起时,我们没有说过要找王海全。刘某某当天晚上有给王海全打电话。我当天晚上在李某某2屋里和李某某2就是闲聊。王海全和刘某某打架时,李某某2和王海全的老婆在场,党小峰不在场。8、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刘某某和王海全是一个村的。2014年12月4日22时许,我到家门口上厕所,听见王海全和刘某某在巷里面吵闹,我看见刘某某用手捂着左腹部,旁边的电线杆跟前有血滴,看见王海全从现场往他家方向跑。我就把刘某某扶住并送往医院。我估计是王海全把刘某某弄伤的,我没看见王海全手里拿什么工具。当时现场还有李某某1、刘某某和我们村的两个人,但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党小峰是打完架后到现场。党小峰开车把我们送到医院的。刘某某当时喝酒了。9、证人景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刘某某、王海全是一个村的。2014年12月4日22时许30分左右,我在门口上厕所出来时和李某某1说话,看见刘某某从厕所对面的巷内出来用手捂着肚子,给我说王海全捅了他一刀。后来李某某1、党小峰和景有德把刘某某送到医院。我没有看见刘某某从巷内出来��手上是否拿一把菜刀。刘某某受伤后,我看见王海全朝他家走去,当时巷内没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王海全和刘某某为什么打架,刘某某当时喝酒了。王海全和刘某某打架时,李某某1在场。我当时喝多了,没有看到刘某某和王海全发生厮打。我没有看见王海全拿刀捅刘某某。我没有看见王海全手上拿刀。我不知道王海全和刘某某之间有没有矛盾。10、证人景某某1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刘某某和王海全是一个村。2014年12月4日晚,我听见外头乱哄哄的,刚出院门碰见王海全过来,他给我说他捅了刘某某一刀,让我告诉他儿子不要出去,我给王海全儿媳妇说了不要让她丈夫出去。11、证人党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刘某某和王海全是一个村的。2014年12月4日晚,我正在上厕所,李某某2叫我说外面吵架了。我出来后看见刘某某捂着肚子蹲在小巷口的��线杆旁,李某某1在打120,后我开车将他们送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我不知道刘某某是怎么受伤的,在送刘某某去医院的途中我才知道他是被王海全捅伤的。我不知道王海全为什么要捅刘某某,我当时没有看见王海全,我也没有看见刘某某拿菜刀。我不知道刘某某给王海全打过几次电话。我不知道刘某某和王海全之间有什么矛盾。12、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港北派出所的3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2014年12月4日,我所民警接110指令:汤里村有人酒后闹事。接报后,我们迅速赶往现场,在现场询问报案人刘某某,刘某某告诉我们,其家巷口景随建家有监控录像,我们当晚在景随建家调取监控录像并现场提取录像;(2)在现场经询问报案人刘某某,刘某某告诉我们:其丈夫王海全捅伤刘某某的水果刀不知去向。我们对现场进行了搜索,并观看景随建的监控,未发现王海全捅伤刘某某的水果刀;(3)在现场询问报案人刘某某,刘某某告诉我们,她在现场捡回来一把菜刀,我们当场予以提取。(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全,男。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话记录清单,主要内容: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海全于事发当晚通话情况。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主要内容:刘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3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药费16128.33元,门诊费4075.52元,药店购药二次花费6000元,共计26203.85元的事实。2、聘用合同书、聘任书、证明及工资证明,主要内容:案发前刘某某在山西天尧房地产公司任副总经理,每月工资3万元,按3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共���90000元。3、证明,主要内容:周小菊系山西东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900元。4、鉴定费票据,证实伤残鉴定为1500元,伤情鉴定费为240元,共计1740元。5、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计算伤残赔偿金962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全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海全的辩护人提出王海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海全在遭受刘某某持刀追砍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全在公安机关如��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王海全系坦白,其家属自愿交纳部分赔偿款,并具有防卫过当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海全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刘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在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海全赔偿的住院医疗费16128.33元、门诊费4075.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刘某某在药店购药6000元,因未提供确凿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海全承担的鉴定费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海全承担的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87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主张过高,故对其上述主张酌定为:误工费:按照2014年房地产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2873元;护理费:按照周小菊的工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29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应认定为500元;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海全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确定为34841.58元。鉴于原告人刘某某有重大过错,该损失应由二人各半承担,被告人王海全应向原告人刘某某赔偿1742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海全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420.79元(含被告人家属已交纳的10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