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翠萍与曾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翠萍,曾祥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31号原告苏翠萍,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海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泰和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广,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波,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翠萍与被告曾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蓉、杨旭和被告曾祥广的委托代理人梁光超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和被告曾祥广的委托代理人梁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市荣景混凝土有限责任���司在农商银行的贷款,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在借款期限半年内,被告不支付利息,若半年后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应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按未归还金额2%支付月息,另外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协议约定归还任何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未归还金额2%的月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00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下,因为当时成都市荣景混凝土��限责任公司有笔贷款到期了,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主张的月息2%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应当予以减少。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出借款人苏翠萍与借款人曾祥广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成都市荣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曾祥广,在2014年11月4日归还重组前荣景老公司在农商银行贷款时,资金出现困难,曾祥广自然人向苏翠萍自然人借款300万元(叁佰万元整)。为此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苏翠萍于2014年11月3日从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账上支付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到成都市荣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农商行账上,曾祥广用于归还重组前老公司的贷款。此笔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在借款期限半年内,曾祥广不支付利息给苏翠萍,但应承担该笔30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和融资担保费用。若半年后没有归还苏翠萍借款,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按未归还金额2%支付月息,但最长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1日,否则曾祥广在承担月息的同时,另外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借款协议签订当天,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归还苏翠萍的300万元直接转账到成都市荣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上。但此后曾祥广并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苏翠萍上述借款,苏翠萍主张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苏翠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苏翠萍与被告曾祥广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曾祥广向原告苏翠萍借款300万元,��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协议》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苏翠萍按约定通过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曾祥广指定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曾祥广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苏翠萍借款300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苏翠萍要求被告曾祥广归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未归还金额2%的月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曾祥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苏翠萍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每月2%承担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曾祥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80元(已由苏翠萍预付),由曾祥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