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学亮与李秀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亮,李秀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张学亮,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民,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张学亮诉被告李秀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亮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轧塑料布时不慎将左手轧伤,原告被送至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病情好转后出院。近期,原告的伤情复发,于2015年6月26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约2000元。原告的伤已构成残疾,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约2000元;残疾赔偿金待评定后再予以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张学亮因左手掌红肿疼痛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结果为左手掌软组织感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学亮仅提供的其在2015年因手掌疼痛的住院病历不能证实原告是在被被告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