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周坤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周坤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268号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15区宝安客运中心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秀,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浩,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坤南,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颜海玉,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坤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3月17日。(二)职务:驾驶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晓现有规章制度及各岗位《岗位责任书》的要求。(四)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2016年1月8日工作期间发生1宗有责死亡交通事故,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五)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5700元。(六)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七)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400元、律师费5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4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4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规章制度及《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驾驶员岗位责任书》显示,驾驶员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取消各类评奖,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予经济补偿。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公交(宝安)认字[2016]第A00005号)载明,事故经过为2016年1月8日6时54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区松岗街道75号路段时,该车车头左前角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由案外人赵玉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赵玉德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比例为赵玉德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且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35公里/小时,实际车速41.2至43.4公里/小时)行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粤B×××××号车辆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案外人,而认定被告负担次要责任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制动安全隐患、被告超速行驶两方面,因此原告对于此次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本人。原告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有关造成交通事故死亡的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不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没有对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级、过错程度进行区别划分,规定过于严苛,不够合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过错及原因,本院认定本案依据《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及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合理,原告的辞退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双方认可的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68400元(5700元/月×6个月×2倍)。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律师费:5000元。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被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坤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400元;二、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坤南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 晓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宏书记员 张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