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491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甲,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绍于2008年腊月二十七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4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懒惰、不思进取,对家庭无责任感,为此双方频繁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迫于生计,原告只得带孩子(2009年11月19日出生名秦某乙)在娘家居住。二人经常处于分居状态。中间经双方长辈多次调和及被告的信誓旦旦,原告随被告返回家中。但被告的不负责任依旧,二人之间的恶劣关系毫无改善。对被告及其今后的日子彻底失望后,原告于2014年5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分居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旧持续分居。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秦某甲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其同意孩子随原告生��。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2)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长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2015年8月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驳回原告李某诉请的判决。证据(3)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秦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的,相识后不到一个月便结婚了,双方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知好好工作,挣钱养家,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双方争吵不断���2014年5月份,其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夫妻矛盾已无法调和,故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秦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秦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民事判决书两份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陈述提出异议,辩解其上班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了,并非原告所述的其不知道挣钱养家,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64号、(2015)长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被告秦某甲对此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陈述,被告秦某甲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及原、被告互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按农俗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秦某乙,现随被告秦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某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2014年11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后双方仍旧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因感情不合自2014年5月26日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自2015年1月14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又持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秦某甲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以实际行动来挽回原告的心,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符合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李某要求婚生子秦某乙随其生活,被告秦某甲亦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判令婚生子秦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由被告秦某甲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因被告秦某甲无固定职业,可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标准,按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院判令被告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秦某乙(2009年11月19日出生)随原告李某生活,由被告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秦某乙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莉审 判 员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范姝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