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冯青俊与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冯青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刘国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审原告)冯青俊,男,汉族,196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建喜。上诉人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与上诉人冯青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隆达公司、冯青俊分别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青俊请求:1、隆达公司支付冯青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2、隆达公司应支付无故辞退冯青俊一个月二倍的经济补偿20000;3、隆达公司支付冯青俊未享受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工资报酬(加班费)69500元;4、隆达公司支付冯青俊自2015年3月1日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期间的每月二倍的工资220000元;5、隆达公司应给冯青俊缴纳自2014年3月30日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6、隆达公司支付冯青俊因仲裁、起诉期间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和燃油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文印费等共计5000元;7、隆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8、隆达公司承担以上工资个人所得税部分。隆达公司请求依法判决隆达公司不支付冯青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0元,并由冯青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399、3530号民事判决,冯青俊、隆达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青俊委托代理人冯建喜、上诉人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隆达公司聘请冯青俊担任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融汇公司锦绣社区安置房项目三号地块施工二标段(曲梁)项目现场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2015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冯青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一、裁决隆达公司与冯青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达公司按照约定的每月工资15000元支付冯青俊在职期间的工资;二、隆达公司给冯青俊缴纳在职期间的四险一金;三、隆达公司支付拖欠冯青俊的工资款;四、隆达公司无故辞退冯青俊的经济补偿;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六、加班费;七、工伤精神损失费;八、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文印费等。2015年10月8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隆达公司与冯青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达公司应在十日内向冯青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0元,并驳回冯青俊其他诉讼请求。隆达公司及冯青俊对该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均不服,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从用工开始,用人单位即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隆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冯青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冯青俊在隆达公司工作的时间,该经济补偿标准为冯青俊一个月的工资。冯青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工资报酬,考虑其工作性质及薪资水平,该院认为该部分已经包含在冯青俊已经得到的工资部分。冯青俊要求隆达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经查,冯青俊在隆达公司所在统筹地区之外开设有五险一金账户,且根据隆达公司举证,该院认为该笔费用应已经包含在冯青俊获得的工资之内,故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冯青俊主张的隆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工伤精神损失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文印费等均缺乏相应的法律或事实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冯青俊上诉及答辩称:1、原审判决第一、第二两项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考勤表记录和冯青俊的工资标准,隆达公司应支付冯青俊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300%、星期天休息日200%的工资报酬(加班费)69500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第二条和第十三条“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的规定,隆达公司应当支付冯青俊自2015年3月1日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期间的每月二倍工资320000元。4、隆达公司支付冯青俊每月10000元是税后纯工资,隆达公司应支付609500元的个人所得税应由隆达公司缴纳,由冯青俊的工资条为证。5、隆达公司应当给冯青俊缴纳自2014年3月30日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社保金。6、隆达公司应当支付冯青俊因仲裁、起诉、上诉期间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燃油费、住宿费、生活补助、文印费共计5000元,所有原件都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存档,共计4256元。7、上诉费应由��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1、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第一、二两项的判决。2、判令隆达公司支付冯青俊未享受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工资报酬(加班费)69500元。3、判令隆达公司支付冯青俊自2015年3月1日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二倍工资共计320000元。4、判令隆达公司给冯青俊缴纳609500元的个人所得税。5、判令隆达公司给冯青俊缴纳自2014年3月30日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社保金。6、判令隆达公司支付冯青俊因仲裁、起诉、上诉期间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燃油费、住宿费、生活补助、文印费共计5000元。7、上诉费由隆达公司全部承担。隆达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冯青俊自任曲梁项目部经理职务以来,未能认真履行职务,造成工程一拖再拖,延误了工期,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任职期间,利用职务权利,以让承接劳务施工为名向多个劳务施工队索贿,被索贿者向公司举报,给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冯青俊被聘时,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推脱拒绝。鉴于冯青俊在工作期间不能完全履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劳务队索贿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及拒绝签劳动合同等行为,公司于2015年2月将其予以辞退。原审判决隆达公司再支付冯青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向冯青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110000元的判决。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者支付支付经济补偿。冯青俊自2014年3月30日被隆达公司聘用,至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隆达公司未与冯青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判决判令隆达公司向冯青俊支付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按照冯青俊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向冯青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均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隆达公司称冯青俊因违反隆达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开除,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隆达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隆达公司为完成锦绣社区安置房项目聘用冯青俊为该项目部经理,期间包干工资每月10000元,冯青俊另行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青俊自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2月28日止,上诉要求隆达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工���无事实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青俊要求隆达公司支付因仲裁、起诉、上诉期间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燃油费、住宿费、生活补助、文印费共计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冯青俊已开设有五金一险社会保险费账户,社会保险费缴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增 军审判员 贾 建 新审判员 黄 跃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明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