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庆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松,男,1957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陆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松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郭庆松在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二十四队其家老房子后面,利用复合肥、柴油、木糠等物制造疑似炸药。当晚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炸药成品五包半(重412斤)、制作原料复合肥四袋(重242.5斤)、柴油两桶(24.5斤)、木糠两袋(85斤)。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疑似炸药成品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爆炸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庆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庆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物品指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图及照片、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庆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私自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庆松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庆松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松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