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章雪来、章国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章雪来,章国来,卢满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68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前宅村。负责人:崔春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楼云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章雪来,(确认送达地址)。被告:章国来,(确认送达地址)。被告:卢满仙,(确认送达地址)。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为与被告章雪来、章国来、卢满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章雪来、章国来、卢满仙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雪来、章国来、卢满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章雪来、章国来、卢满仙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陶朱支行,借款人为章雪来,保证人为章国来、卢满仙。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章雪来账户。此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4677元,本金25万元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章雪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4677元,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章国来、卢满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章雪来、章国来、卢满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章雪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约定还款方式按季支付利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被告章国来、卢满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章雪来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875‰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章雪来尚欠原告利息467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章雪来、章国来、卢满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与被告章雪来、章国来、卢满仙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章雪来尚欠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4677元,由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章雪来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章国来、卢满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章雪来、章国来、卢满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雪来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467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国来、卢满仙对被告章雪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依法减半收2560元,财产保全2020,合计4580元,由被告章雪来、章国来、卢满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嘉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