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金清与张锦文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清,张锦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150号原告谢金清,女,1978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腾冲市。委托代理人周晓芳、邵巾玲,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锦文,男,1985年10月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未到庭)原告谢金清与被告张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芳、邵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文经本院委托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清诉称,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位于腾冲市西山坝太平洋建设后面的工地上做搬运工,2016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搬运费163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的搬运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搬运费人民币16300元。被告张锦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谢金清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锦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搬运费163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款。被告张锦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搬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位于腾冲市西山坝的工地上做搬运工。2016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搬运费人民币163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搬运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被告在劳务合同关系结束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搬运费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搬运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搬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金清搬运费人民币16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锦文交纳。如不服���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美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维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