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洪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2,单某,孙某3,刘洪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刑初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被害人父亲),男,193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被害人母亲),女,193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被害人之子),男,200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理人孙某1(孙某3母亲),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暨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广岩、周建喜,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洪业,曾用名刘宏业,别名刘明,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妍星,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单某、孙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民、代理检察员张烜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的法定代理人孙某1及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广岩、周建喜,被告人刘洪业及其辩护人姜妍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洪业在望江镇佳兴村景伟砂石厂遇见孙某4,两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随即刘洪业从车内取出尖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致孙某4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4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胸部致肺脏破裂、主动脉胸部下段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告人刘洪业于2015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物证尖刀1把;证人毕某、谢某1、孙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洪业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单某、孙某3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洪业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刘洪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2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01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68208元。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暨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刘洪业的刑事责任,同时当庭变更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孙某3生活费102912元、孙某2生活费14293元、单某生活费14293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39998.50元。被告人刘洪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4将刘洪业所有变压器拆走卖掉,欠刘洪业两万元不予退还,依然无理取闹向刘洪业要钱,挑起事端并用石头打刘洪业,造成刘洪业情绪激愤,引发本案,孙某4有过错;刘洪业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主动投案,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依法对刘洪业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洪业与被害人孙某4(男,殁年51岁)订立《协议书》,刘临时租用位于佳木斯市望江镇望江渡口东侧的孙的场地作为砂厂用地,孙某4给刘洪业提供通电和用电设施变压器1台,刘洪业自行缴纳电费。刘洪业经营砂石厂期间,向孙某4租用了铲车,又因为原有的50千伏安的变压器不够用,就到供电所通过审批,以孙某4为户名,另行安装了一个80千伏安的变压器。2014年下半年,砂石厂欠了2000多元电费,孙到供电所把欠费补交了。后来,孙某4在供电所雇了几个电工把80千伏安变压器拆卸回家并卖掉。刘洪业得知后曾找孙某4索要,二人因租用砂石厂承包费、租车费、电费及变压器处理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7月26日,刘洪业到望江派出所报案称变压器被孙某4盗走,经派出所核查不够立案,告知刘洪业到法庭起诉。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刘洪业在望江镇佳兴村景伟砂石厂遇见孙某4,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刘洪业到自己车上拿出一把尖刀向孙某4砍去,孙用胳膊挡,砍在其左胳膊上。孙某4用力将刘洪业推开,捡起石头撇打刘。二人厮打中,刘洪业用刀刺中孙的腹部一刀。刘洪业见孙出血了,让在场的毕某把孙送医院,就开车走了。孙某4未及抢救,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4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胸部致肺脏破裂、主动脉胸部下段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刘洪业得知孙某4死亡后,于当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洪业供述,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我开车到景伟砂石厂找谢某2办事,把车停在办公室门前十多米处,孙某4从北侧走过来。我降下车窗,孙某4问“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给”,我说:“我不是已经都给你了吗,你把我的变压器卖了,我还没找你呢”。二人发生争吵,孙某4把我的车门打开,我就下车站在车边。我当时特生气,就想打电话找人揍他,于是给我朋友王某1打电话,说在景伟砂石厂和别人吵架了,就把电话挂了,意思是让王来帮我揍孙某4。孙某4也边打电话边往办公室走,嘴里骂骂咧咧。我特别生气,就回车上拿出一把尖刀(单刃军刺,刀刃底部侧面有“AK-47”字样)奔孙某4走过去了。我说:“你还骂我,你有完没完了”,孙某4转过身,我用右手拿刀朝他左胳膊砍过去,他用胳膊挡一下,砍在胳膊上了,他用力推我一下,我往后退了几步。他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撇打我,打在我左胳膊上了。孙某4又捡一块石头撇打我,没有打中,就扑过来,我用刀向他肚子捅过去,捅在他左侧肋骨下面。我拔出刀,看上面有血。孙某4还捡石头打我,我就往东侧跑,孙某4就要回他车上取什么,砂石厂姓毕的人跟孙说要送他去医院,我就跟毕说:“你赶紧送他去医院吧”,就开车往市里走了,打算跟孙某4一起去医院。我开车到松花江大桥时,下车把刀扔到桥下了。这时,谢某2给我打电话说孙某4死了,我就到望江派出所自首了。2、证人毕某证言证实,我是望江镇景伟砂石厂生产厂长。2015年11月17日上午,我和孙山东子从砂石厂去市里买铲车配件。13时许,我俩回到砂石厂正要往下卸铲车配件,刘明开着面包车来到砂石厂。不一会儿,我听见刘明和孙山东子争吵并对骂,孙在刘明面包车旁边,刘明坐在车内。我就说别吵了,孙山东子就往我这个方向走,刘明就拿着一个刀下车了奔孙去了。我就喊“你干啥啊,刘明”,孙山东子见状就往前跑,捡起一个石头奔刘明去了。孙把石头扔出去打在刘明身上,刘明拿刀朝孙肚子附近捅了一刀。刘明把刀拔出来,我看刀尖上全是血。我就喊“都捅上了,还打呢!”刘明就站着不动了。孙被捅后,没当回事,去我们车那儿找东西,走到车跟前就不行了,蹲在地上。我过去扶住他,说受伤了赶紧去医院。刘明跟我说:“那你赶紧给他送医院去吧”,说完拿着刀开车就走了。谢某1过来帮我扶孙山东子,孙往后一仰,双手发抖、翻白眼,就不行了。我就打120,又找工人。等工人来时,孙已经没气了,我就到望江派出所报案了。等我到派出所时,刘明已经在派出所投案自首了。3、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我是景伟砂石厂更夫。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我在屋里睡觉,听见有吵架声音,出屋看到孙山东子躺在地上,浑身抽搐,刘明右手拿着刀正上面包车呢。刘明上车后开车走了。毕厂长喊我帮着抬孙山东子,我俩没抬动。毕厂长就打120了,还电话通知老板谢某2。谢某2说刘明去投案自首了。后来,120急救车来了,说人已经死了。4、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我是景伟砂石厂老板。2015年11月17日14时左右,我在外地办事,砂石厂厂长毕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明(刘洪业)和孙山东子(孙某4)打起来了,孙山东子被打坏了。我告诉他们去医院看病,就开车往回走。过了三五分钟,毕某又打来电话说孙某4不行了,双手发抖,翻白眼了,可能死了,我让赶紧打120。我就给刘洪业打电话问他是否在我厂子打架了,刘承认了。我说:“你别跑了,孙山东子被你捅死了,你现在赶紧投案自首吧”。刘明同意了。后来,我回到砂石厂,得知刘洪业已经去公安局投案自首了。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和刘洪业是同学。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刘洪业给我打电话说在砂厂跟人打仗了,意思是让我去帮他打仗。我问为什么打仗,他说因为偷他的变压器。过了五六分钟,刘洪业又给我打电话说把人捅了,让我去砂厂把铲车开到我家。我找人去刘洪业的砂厂,到那儿才知道刘洪业捅的人死了。6、证人孙某5证言证实,孙某4是我三哥。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亲属给我打电话说孙某4被害了。孙某4开的砂厂承包给刘洪业经营了,二人有经济纠纷,但我不知道具体情况。7、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佳)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说明》证实,经尸体检验,孙某4胸部左侧有一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锐器所形成;解剖检验见左肺下叶破裂,主动脉胸部下段破裂,左侧胸腔内积满血液及凝血块。孙某4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胸部致肺脏破裂、主动脉胸部下段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8、扣押清单及照片、刘洪业指认扔作案工具地点的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刘洪业指认下,在松花江大桥桥下的冰面提取并扣押刀刃长约40公分、刀把长约10公分的木把单刃尖刀1把,刀刃底部有“AK-47CCCP”字样。9、辨认笔录证实刘洪业经混杂辨认后,确认扣押在案尖刀即是其捅刺孙某4所用。10、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39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军刺AK-47有字面刀尖处提取血迹”的检材中检出与孙某4相同的人血。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景伟砂厂。现场可见在松花江边有一简易办公房,在该房东侧有一南北停放黄色铲车,车下有修车工具。在简易办公房北侧7.56米处东西停放一台三菱牌轿车,在该车右侧中部有一男性成年尸体,该男尸头部距办公房5.8米,脚距三菱车尾1.9米。该尸为死者孙某4,尸体呈头南脚北仰卧位。12、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6日,刘洪业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家砂石厂的变压器被孙某4盗走。经派出所核查,变压器户名为孙某4,孙雇用望江农电的工作人员拆除了变压器。经查不够立案,告知刘洪业到法庭起诉。13、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我是孙某4前妻。刘洪业租过孙某4的砂石厂,租期5年,租金36000元,租赁合同写的是一次性交清租金,实际是分年交的,刘洪业还欠4000多元钱。2014年末,因为砂石厂院内变压器户名是孙某4,望江农电所就给孙打电话说砂石厂欠电费了。这时,砂石厂已经闲置没生产,我们又找不到刘洪业,孙某4就把砂石厂院内剩的一个变压器拉回家了。后来,孙某4说把变压器借给别人了。刘洪业来我家找孙某4,我才知道这个变压器是刘自己安装的。我当时和孙某4离婚了,就把孙的联系电话告诉刘洪业了。因电话号码不对,刘未联系上孙某4,便让我给孙捎话把变压器送回去,否则不客气。之后,刘洪业为此事又来我家,仍未找到孙某4,对我说孙不把变压器送回去就收拾他。14、证人邢某1证言证实,我在望江镇供电所上班时,因为刘洪业以前使用的50千伏安的变压器不够用,刘就到供电所通过审批,以孙某4为户名,安装了一个80千伏安的变压器。我领工人到砂石厂时,新的80千伏安的变压器已经准备好了,我们就给安装了,当时孙某4未在场。以前的50千伏安变压器没拆,在原处放着,停用了。这两个变压器相距有200米左右,走的是一个线路。15、证人顾某1证言证实,我是望江镇供电所所长。2014年下半年,砂石厂的户名为孙某4的变压器欠了2000多元电费。找到孙某4后,孙来供电所把欠费补交了,还说砂石厂租给别人了,他也找不到那人了。我说变压器得卸走,要不早晚得丢。孙某4在我单位雇了几个电工把变压器卸回家了。大约2015年初,我碰到孙某4,孙说承包砂石厂那人跑了,欠的场地费都没给呢,让我帮助把卸回来的变压器卖了。过了一个多月,我帮助孙某4把那台六七成新的80千伏安变压器加线路卖了12000元钱。16、证人杨某1证言、郭某证言、宋春风证言(辩护人举证)均证实在2014年,帮孙某4去江边砂石厂拆下一台80千伏安的变压器(变压器户名为孙某4)。拆下后,孙某4把变压器运回家了。17、证人刘某1(刘洪业父亲)证言证实,其子刘洪业于2009年5月16日从孙某4处转租了场地开砂石厂,双方签了协议书。2012年8月,望江镇佳兴村村民委员会找到我们,称砂石厂是属于村上的,不是孙某4个人的,我们就和村上签了临时占地合同。在经营砂石厂期间,因电压不足,刘洪业在杨某2处购买并安装了新的变压器。18、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刘洪业在刚刚建场时,通过其父刘某1,在我开的永固电力商店花七八千元购买了一台80千伏安变压器。19、《协议书》证实,2016年5月16日,刘洪业向孙某4租用砂场用地,使用面积东西200米、南北200米,使用期限五年,租金一次性交清36000元,孙某4给刘洪业提供通电和用电设施,变压器1台;《收据》证实刘洪业已给付孙某4场地租用费36000元。20、《临时占地合同》证实,乙方佳木斯市郊区宏业砂石厂向甲方望江镇佳兴村租用2000平方米一般农田作为砂石厂临时用地,使用期限5年,每年1000元,共计5000元,一次性交清。21、《租车协议书》、《欠据》(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举证)证实,2009年5月29日,孙某4将铲车租给刘洪业使用,至当年9月14日,刘洪业欠租车费31000元。2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出警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望江派出所接警后赶到景伟砂石厂,发现孙某4已死亡。同时,犯罪嫌疑人刘洪业到该派出所投案。23、佳木斯市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孙某4身份事项;佳木斯市公安局莲江口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刘洪业身份事项。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害人孙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单某、孙某3均系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孙某2、单某有六名成年子女。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孙某4被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90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095元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4440.5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职工年工资48881元标准,计算半年)、孙某2赡养费6992.50元、单某赡养费6992.5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91元,计算5年,6人分担)、孙某3生活费50346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8391元,计算12年,2人分担),合计人民币310671.50元。被告人刘洪业父亲刘某1在案发后已给付被害人丧葬费20000元,此款应在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孙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单某、孙某3均系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望江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孙某2、单某夫妇有六名子女。2、《收据》证实刘洪业父亲刘某1已给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业不能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孙某4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洪业持尖刀刺中孙某4后,未继续加害,并让在现场的毕某对孙某4进行救治,其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刘洪业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洪业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单某、孙某3造成的合理直接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孙某4及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村户口,所获赔偿项目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4440.50元(给付丧葬费20000元予以扣除。)、孙某2赡养费6992.50元、单某赡养费6992.50元、孙某3生活费50346元,合计人民币2906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单某、孙某3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举证的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佳兴村村委会《证明》,该书证称孙某4未取得转包给刘洪业砂石厂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已查明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宏业砂石厂所在土地权属,且该土地权属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证明》不作为本案证据。被告人刘洪业与被害人孙某4因经济纠纷,均指责对方欠钱,但尚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洪业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洪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单某、孙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67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文华代理审判员 周 辰代理审判员 姜 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