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德浩、张大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德浩,张大伟,时德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3074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玺,该单位职工。被告:时德浩,居民。被告:张大伟,居民。被告:时德亮,居民。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德浩、张大伟、时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时德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该贷款由被告张大伟、时德亮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890元及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890元及利息、律师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时德浩、张大伟、时德亮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时德浩、张大伟、时德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