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崔海平与赵忠喜、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平,赵忠喜,张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919号申请人崔海平,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赵忠喜,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艳萍,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453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屈利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忠喜、张艳萍偿还申请执行人崔海平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月利率按2.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0元及申请执行费承2790元由被执行人赵忠喜、张艳萍负担。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忠喜当庭偿还申请人崔海平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二、申请执行费2790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均由被执行人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45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