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索军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争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8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德利。上诉人索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八师住建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索军于1997年购买了位于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一中小区9栋6号房屋,并办理了私房产权证,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权益。2013年8月10日,原告索军和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所有权置换协议》,将该房屋的产权、所有权置换给了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同月13日由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拆除,现已灭失。由于兵团农牧团场是军政合一体制,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其辖区内土地为国有性质,原告索军的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性质,无独立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仅限于房产,并无土地权益。因而,该房屋灭失后,其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原告索军和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民事合同,原告的权利应按照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兵团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表》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索军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索军不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索军的起诉。上诉人索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其房屋及占用土地的合法权益仅限于房产并无土地权益错误。上诉人于1997年购买涉案房屋并依法办理了私房产权证,对其房屋具有合法的权益。尽管由于历史原因及土地行政管理缺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房屋产权人当时均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不能因此否认其房屋占地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的规定,上诉人从原所有权人处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同时转让,上诉人对该房屋及占用土地的合法权益不仅限于房产还包括一并依法受让的土地权益,上诉人是该宗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灭失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错误。2013年8月,上诉人虽与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产权、所有权置换协议》,但上诉人的房屋在未实际交付前即被该公司强行拆除。尽管上诉人的房屋因违法拆除行为而灭失,但房屋外在形态的灭失并不代表其内在承载权利的灭失,上诉人仍是该房屋利益的合法权利人。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仅仅是上诉人房屋的灭失,并不是土地的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的规定,上诉人对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并未随房屋的灭失而终止。上诉人仍是其原房屋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能简单认定上诉人房屋灭失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情形。除非上述情形,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个人或国家机关均无权剥夺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时经哪一级政府批准,决定对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一审法院径直认定上诉人房屋灭失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兵团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表》和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上诉人虽与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所有权置换协议》,但该房屋未经上诉人自愿交付,更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是被新疆富通世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拆除。涉案房屋在被强行拆除前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是该房屋及土地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在被强行拆除后未经法定程序收回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是唯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合法宗地范围内擅自作出《兵团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表》,违法批准项目开工建设,其行为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行政裁定,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所有权置换协议》,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等价有偿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自愿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交给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开发,上诉人于合同签订七日内,将涉案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及家具搬走,保持房屋原状交给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房屋已被拆迁,上诉人却称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置换给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上诉人再无权主张。被上诉人八师住建局作出的《兵团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表》系针对新疆富通世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索军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索军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索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