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孙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刑初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鹤岗市,系被害人崔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住鹤岗市,系被害人崔某丙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住鹤岗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住鹤岗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住鹤岗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乙、孙某某、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址宾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大学文化,住址宾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51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内。委托代理人孙波,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某,住所地双鸭山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鹤岗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宋东胜,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6马路南侧5环体育健身楼*楼。负责人吕淑颖,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园林社区(光复路1148号)。法定代表人姜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越,男,汉族,1992年10月30日出生,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乙、孙某某、崔某甲、周某某、孙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乙、孙某某、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及崔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赵宏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越,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3公里+700米处追尾前方停着的同向由周某某(男,30岁)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仓柵式货车尾部,致两车驶入右侧沟内,造成×××号欧曼货车侧翻,致驾驶员周某某受伤、乘车人崔某丙(男,殁年28岁)当场死亡,致×××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顾某某(女,38岁)、孙某某(男,64岁)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崔某丙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心、肺撕裂、脾脏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孙某某损伤暂定轻伤一级。周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责任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蒋某某于同日在案发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期间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肇事后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救援,且认罪、悔罪,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乙、孙某某、崔某甲诉称,原告王某某系崔某甲,原告崔某乙系崔某丙女儿,原告崔某甲系崔某丙父亲,原告孙某某系崔某丙母亲。2015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顾某某所有的×××号欧曼牌货车(该车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3公里+700米处下坡路段时,因驾驶中打瞌睡时发现情况措施不当,撞在前方临时停车周某某驾驶的×××号欧曼牌货车尾部,之后两车驶入右侧沟内,×××号欧曼货车向右侧侧翻,造成两车相撞,周某某受伤、致乘车人崔某丙死亡的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经调解未果,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丧葬费20397元;3、被抚养人崔某乙生活费296406元(16467元×18年=296406元);4交通费3000元;5修车费30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21983元。以上费用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主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顾某某所有的×××号欧曼牌货车(该车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3公里+700米处下坡路段时,因驾驶中打瞌睡时发现情况措施不当,装在前方临时停车原告周某某驾驶的×××号欧曼牌货车尾部,致两车驶入右侧沟内,×××号欧曼货车向右侧侧翻,造成两车相撞,周某某受伤、致乘车人崔某丙死亡的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经调解未果,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医疗费30000元;2、误工费270天×200元=54000元;3、护理费(30天×121元×2人)+30天×121元=10890元;4、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5200元;5、伤残赔偿金45218元;6、被抚养人周轩增生活费9880.2元(被抚养人周轩增,系周某某儿子,6周岁,16467元×12年×10%/2=9880.2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4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588元。以上费用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主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雇佣被告顾某某所有的×××号欧曼牌大货车运输原煤,被告蒋某某驾驶该货车行至高速公路113公里处时与路边修车的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伤后入院治疗35天,事故发生后,经宾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在此事故中,不但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还造成原告3万余元的原煤损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号货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号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22609元×20年×10%=45218元;2、误工费122.32元×270天=33026.4元;3、医疗费113742.94元;4、鉴定费3310元;5、营养费180天×100元=18000元;6、护理费143.38元×2人×35天+143.38×85天×1人=22223.9元;7、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8、交通费967元;9、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10、货物损失3152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3762.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某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孙某某系农村户口,同意赔偿孙某某:1、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给付25816元/365天×270天=19096.7元;2、交通费967元;3、残疾赔偿金,由于孙某某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453元×16年×10%=16724.8元;4、护理费因二人中有一护理人为农村户口给付的标准是25816元/365×35天+52333元/365天×35天+52333元/365天×85天=19680.8元;5、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全部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总计同意赔偿的数额为:66469.3元。货物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欧曼牌大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5万元,故保险人单个赔偿限额为5万元。答辩人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本案涉及×××号车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就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就扣除×××号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后,超出部分按照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号欧曼牌大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保险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答辩人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王某某、崔某乙、孙某某、崔某甲、周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本案涉及×××号车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号欧曼牌大型货车为主要责任,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超出部分按照比例承担,并分摊所有三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顾某某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3公里+700米处追尾前方停着的同向由周某某(男,30岁)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仓柵式货车尾部,致两车驶入右侧沟内,造成×××号欧曼货车侧翻,致驾驶员周某某受伤、乘车人崔某丙(男,殁年28岁)当场死亡,致×××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顾某某、孙某某(男,64岁)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崔某丙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心、肺撕裂、脾脏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孙某某损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断裂、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间质性肺炎、左肺部感染,肺气肿,其损伤属于轻伤1级、10级伤残。周某某损伤为双侧锁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腰1椎体轻微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1级、10级伤残。经责任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肇事后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车辆×××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5万元/座,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欧曼牌重型仓柵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2015年11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崔某丙女儿、孙某某系被害人崔某丙母亲、崔某甲系被害人崔某丙父亲,被害人崔某丙系城市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交通肇事伤后入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21179.14元。经司法鉴定,周某某损伤属于10级伤残,伤后8个月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后1个月医疗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城市居民,其有一子叫周某乙,2009年2月13日出生。孙某某因交通肇事伤后入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10232.94元。经司法鉴定,孙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含取内固定物1个月),支持护理期120日(含取内固定物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支持取骨内固定物二处费用12000元,支持营养期180天。孙某某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劣迹行为。3、事故车辆及被害人、被告人基本信息:事故车辆及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5万元/座,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欧曼牌重型仓柵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周某某交通肇事后入院治疗及伤情情况。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9日早上几点记不清了,我驾驶×××号货车和崔某丙我俩从鹤岗出发去哈市送煤。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3公里处路段时,我发现车动静不对劲,赶紧把车停到应急车道,我下车在一千来米处设了两道停车信号三角牌,然后我俩都下车检查车况。我在车底下检查,崔某丙在车的右侧检查,这时就听咣一声,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车停时应急双闪灯都打开了,车尾部也有反光标示,都好使。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9日19点多钟不到20点,在哈同高速公路113公里处,我雇佣蒋某某驾驶我的黑450**欧曼牌货车去哈尔滨市送煤。我们一行三人,蒋某某驾车,货主孙某某坐副驾驶。我在车上后边卧铺躺着睡觉,车上拉的是原煤。我睡觉过程中听见“咣当”一声响,我就醒了。我看车前面黑乎乎的一片什么都看不见,车还在运行中,我知道这是出车祸了,我们车就停下了。我问蒋某某怎么回事,他说前面有台车在大车道上压线停着,咱们车没躲过去就给撞了,之后蒋某某找电话报的案和120。过了一会我就跟着去宾县医院了。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7615mg/100ml。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4464mg/100ml。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发生过接触碰撞。10、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行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1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崔某丙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心、肺撕裂、肝脾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12、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13、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某损伤暂定轻伤一级。1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伤后8个月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后1个月医疗终结。1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9日15时,车主顾某某雇我驾驶×××号欧曼牌货车拉40吨左右煤从双鸭山出发送煤去哈尔滨,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这一路都是我自己开车。20点多钟不到21点时,我驾车行驶到哈同高速公路113公里处路段时,我打瞌睡了。等我忽悠一下清醒了发现我车向右侧溜舵了,就看见我车前方有辆货车停在应急车道与大车道骑线停在路上。这时距我车能有10多米远,我就踩刹车向左打舵没躲过去就撞到前方这台货车左后侧位置了,给对方车撞到北侧沟里车翻了,我车撞到路北侧护栏上了车头就掉到北侧沟里了,我车就停了,然后我就抢救车上的伤员。对方车上有个人在现场路边躺着,他坐起来就喊他车的另一个人叫什么宾的。我就到现场东边300米处设的标牌,回现场的途中我打电话报的警。我发现对方车停着感觉到危险时距我车也就六七米远,我在发现前方货车时,我就看见前车尾灯亮着,还有反光标识。16、崔某丙、王某某、孙某某、崔某甲的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王某某与崔某丙的结婚证,孙某某与崔某甲的结婚证,鹤岗市兴安区兴悦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崔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崔某丙生前是城市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王某某系崔某甲,崔某乙系崔某丙女儿,崔某甲系崔某丙父亲,孙某某系崔某丙母亲,崔某乙2015年11月3日15时40分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18年计算。17、交通费票据14张: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1199元。18、宾县人民医院和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病案两份,宾县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7张,费用清单两张:周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双侧锁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腰1椎体轻微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入院治疗共计50天,花去医疗费21179.14元。19、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周某某损伤系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9个月。20、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周某某为城镇居民,伤残按照城镇标准22609元计算,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45218元。21、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周某某从事个体运输业。22、护理人员王云霞(周某某妻子)、周如琴身份证和户口本: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天121元。23、周某某长子周某乙户口及出生证明:周轩增2009年2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2年计算。24、交通费票据2张:因交通事故周某某方交通费花销2085元。25、孙某某住院病例:孙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哈尔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26、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孙某某损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断裂、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间质性肺炎、左肺部感染,肺气肿,其损伤属于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是9个月,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期支持180天。27、孙某某医疗费费票据共计18张:孙某某入院治疗花费110232.94元。28、交通费票据共计38张: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及家属产生交通费967元。29、鉴定费票据2张:孙某某因司法鉴定花销3510元。30、护理人员孙波、孙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某某住院期间系孙波、孙志二人护理,孙波是城镇居民,孙志系农村户口。31、孙某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某某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且与死者崔某丙家属及伤者周某某、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崔某丙家属及伤者周某某、孙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乙、孙某某、崔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丧葬费20397元;3、被抚养人崔某乙生活费296406元(16467×18年);4交通费1199元,以上费用共计770182元,其余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费用有:1、医疗费21179.14元;2、误工费270天×113元=30510元;3、护理费(30天×121元×2人+20天×121元×1人)元=9680元(16467×12年/2);4、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5000元;5、伤残赔偿金4521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880.2元;7、交通费2085元,以上费用共计123552.34元,其余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周某某的以上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113552.34元中97373.2元(误工费30510元+护理费968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80.2元+交通费2085元)与崔某丙家属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割,应分得赔偿款为12346.25元【97373.2÷(97373.2+770182)×110000元】,剩余101206.09元(113552.34-12346.25)再按责任70%计算为70844.26元与崔某丙家属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割。崔某丙家属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分得97653.75元(110000-12346.25),剩余672528.25元(770182-97653.75元)按责任70%计算为470769.78元与周某某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分割。周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分得赔偿款为39240.63元【70844.26÷(70844.26+470769.78)×300000元】,崔某丙家属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分得赔偿为260759.37元(300000元-39240.6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费用有:1、伤残赔偿金16724.8元;2、误工费19096.7元;3、医疗费110232.94元;4、鉴定费3310元;5、营养费180天×50元=9000元;6、护理费19680.8元;7、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8、交通费967元;9、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2762.24元,其余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中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某66469.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剩余126292.94元(192762.94-66469.3)×70%=88405.0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乙、孙某某、崔某甲人民币97653.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内3日内给付。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22346.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内3日内给付。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崔某乙、孙某某、崔某甲人民币260759.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内3日内给付。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39240.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内3日内给付。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66469.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内3日内给付。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内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