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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晏宁清诉荣崔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宁清,荣崔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568号原告晏宁清,男,55岁。委托代理人晏燊,男,30岁。被告荣崔华,女,37岁。委托代理人林更新,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晏宁清诉荣崔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晏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晏燊、被告荣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宁清诉称,被告系鸡西市圆通公司虎林分公司经理。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派送费人民币8,000元,在协议期间被告不允许再在856农场设圆通派送点,本合同一年一签,合同期满如需续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具有优先权,若原告继续经营,被告不再收取续签合同的派送费。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及货款押金5,000元。2015年7月,被告以要给原告交纳扫描仪为名,让原告交纳扫描仪款1,000元。原告交纳该款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机器,该款也没有退还。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时还在经营、发货,被告却在2015年11月3日在856又开设一家圆通速递,并已装修门面,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崔华立即退还派送费8,000元、保证金5,000元及货款押金5,000元、扫描仪款1,000元,合计1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2015年7月7日给被告汇款1,000元银行汇款收据,收款人是盖义军,证明给被告汇过扫描仪款1,000元未退还。2、2013年3月22日鸡西市圆通公司虎林分公司荣崔华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押金款5,000元未退还。3、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双方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5,000元人民币保证金至今未退还。4、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派送费8,000元人民币,协议书第一条“如乙方经营不善,甲方有权收回,不退回派送费”,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方经营不善,就无权收回,如收回需返还派送费。5、2015年12月5日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盖义军(系荣崔华丈夫)要钱,盖义军同意给钱,但要确定两个月内有没有罚款。被告荣崔华辩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鸡西圆通速递虎林分公司856农场圆通派送点《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一年一签,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与被告续签了《协议书》,续期一年至2013年10月18日止。在第二份协议履行到期后,原告不顾被告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拒绝续签协议,并协同被告所属其他农场圆通派送点与被告分公司抗衡,欲取代被告分公司代理权。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签,被告一直将就到2015年10月,且原告一直消极怠工,屡遭收货人投诉,败坏了圆通声誉,拖欠快递件款和代收货款,致使被告多次受到鸡西快递公司通告和罚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经请示鸡西快递公司同意,向乙方发出最后90包快递后,由快递业务员以手机短信形式向原告发出撤销快递点告知,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至此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圆通派送协议,在856农场另选他人派送圆通快递业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颠倒是非;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违反双方签订协议,先后私自扣押并拖欠圆通快递代收货款1,986.60元、快递件款1,005元,合计2,994.60元。另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代收货款抓紧上交,否则每票200元、快递单每单20元”,被告累计拖欠快递代收货款票据15张、快递件单1,005张,应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承担罚款责任;被告依据鸡西快递公司有关派送快递业务规定和要求,先后收取了保证金5,000元、货款押金5,000元、扫描仪预交款1,000元,扫描仪款被告已交付鸡西圆通公司,将由鸡西圆通公司负责退还,对于保证金、押金款,因原告违反圆通快递协议及圆通规章制度,应不予返还。综上,原告违约在先,且先后私自扣押并拖欠圆通快递代收货款,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荣崔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方解除派送点协议短信,证实被告已履行了解除派送告知义务。2、QQ对话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认2015年11月21日拖欠圆通快递派送货款和件款,证实原告构成违约。3、原告最后一笔报账单,证明汇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以后,原告一直拖欠货款和快递件款共计2,994.6元。4、2015年10月3日至11月2日代收货款的报账单,证实原告共计拖欠15件货款,共计1,989.6元。5、代收货款小票15张,共计金额1989.6元,证明欠款属实。6、QQ聊天记录,证实鸡西上级公司处罚罚款3,000元钱。7、QQ对话记录,证实856圆通对账,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欠件款1,005元。8、QQ对话记录,证实被告方多次让856圆通来续签合同,原告拒绝。9、被告通知原告被投诉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经营不善,损害了圆通的信誉。10、证人盖婉彤证人证言,证明856圆通派送点拖欠虎林圆通15笔货款,共1,989.6元,件钱自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共计1,005元;856圆通派送点自2013年开始投诉百十余次,鸡西圆通处理60余次,因投诉过多,对虎林圆通有很大的影响,虎林圆通上级公司对此进行处罚,代收货款200元每票,普通件20元每票;856圆通派送点对我们圆通客服进行多次恐吓。11、证人盖义军证人证言,证明856圆通点因投诉太多、不服从管理、拖欠代收款,盖义军于2015年11月2日以手机短信方式提前通知原告方解除协议。对于原告出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荣崔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原告有异议,因该六份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4、证据5,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0、证据11,因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荣崔华系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在虎林地区的特许经营人。2011年10月18日,原告晏宁清(乙方)与被告荣崔华(甲方)签订授权856圆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856圆通派送点,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派送费人民币8,000元整,合同期间,甲方不允许在856再设圆通派送点,如乙方经营不善,甲方有权收回,不退回派送费,合同一年一签等;2013年2月7日,双方续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1年10月18日合同续期至2013年10月18日止,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5,000元,856派送点的罚款从该5,000元保证金中扣除,罚款以鸡西圆通罚款单为准,合同如终止,此保证金退回乙方等。2013年2月8日,原告将5,000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2013年3月22日,晏宁清再次向荣崔华交纳货款押金5,000元整,荣崔华出具加盖“鸡西市圆通公司虎林分公司”公章及本人签名的收条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5年7月7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向被告方支付1,000元用于购买扫描仪,被告至今未交付扫描仪给原告;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业务中代收货款1,989.60元,该笔款项未交予被告;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856设立了新的圆通派送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崔华立即退还派送费8,000元、保证金5,000元、货款押金5,000元、扫描仪款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荣崔华(系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在虎林地区的特许经营人)与原告晏宁清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856农场圆通派送点工作,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初次签订合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派送费人民币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经营不善,被告有权收回,不予退回。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经营不善的有效证据,且在书面合同到期之日后,在未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继续合作两年之久,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经营不善”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现均认为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当将该款退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货款押金5,000元,双方无书面约定该款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但依据押金、保证金性质,该款应当予以返还;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因业务需要购买扫描仪款1,000元,被告未及时交付原告扫描仪,故该款应当一并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业务中代收货款1,989.60元未上交给被告,故该款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辩称原告欠原告件款1,005元及因原告遭投诉而受到上级公司处罚,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晏宁清派送费、保证金、货款押金、扫描仪款19,000元,扣除原告晏宁清应付被告荣崔华代收货款1,989.60元,被告荣崔华实付原告晏宁清17,01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负担112.50元,原告自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苑红梅审 判 员  王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义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