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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田宗美、方正卫诉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田宗美,方正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宗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卫。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宗美、方正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字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田宗美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天然气利用城区官网工程项目部及方正卫签订的承包协议,就承包工程名称、地点及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通山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通山县,故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1.双方之间并非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违反了建筑施工合同的强行性规定,项目部仅仅为法人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对外发包资质,被上诉人为自然人也不具备承包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属认定错误。2.涉案合同盖章仅为项目章,没有公司法人签字也没有授权人员签字,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管辖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通山县法院(2016)鄂1224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田宗美、方正卫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5日,田宗美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天然气利用城区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方正卫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天然气利用城区管网工程项目部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字10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