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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等与YY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1,X2,X3,X4,X5,YY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X1,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系死者次子。原告:X2,女,汉族,1941年11月10日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系死者妻子。原告:X3,男,汉族,1969年9月4日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系死者长子。原告:X4,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系死者长女。原告:X5,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系死者次女。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道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YY医院,住所地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1、X2、X3、X4、X5诉被告YY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1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太淮,被告YY医院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1、X2、X3、X4、X5诉称:2014年9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X1等人的父亲因咳嗽到归属被告的西院(原淮南铁路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肺部感染等,为患者住院进行治疗,在长达十天的治疗过程中,患者多次出现嗜睡、昏迷、发热、抽搐等现象,但被告对患者病情未引起高度重视,直至2014年9月14日患者出现更为严重的中毒昏迷,经抢救后被告建议转院后急诊治疗。患者被迫送入总院,即YY医院治疗,经查患者有持续严重的低钠血症和二重真菌感染,可见患者转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已经失去了最佳抢救治疗机会,虽经YY医院抢救,最终造成死亡后果,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悲伤。被告在患者转入该院治疗过程中在未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在家属不知情况下,对患者施以气管插管,并未给患者进行吸氧,在未真实告知下要求家属在违背真实意思签字放弃,被告拔除了气管插管,停止机械通气,加速了患者死亡,显然其行为有悖于诊疗护理规范。据了解,淮南市人民医院西院根据相关规定已于几年前归属YY医院,是被告下属的医院,YY医院依法对其西院负责。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第57条、第58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从患者第一次入住西院治疗病历和转入YY医院治疗病历可以清晰看出,患者最初仅仅是咳嗽到被告处就诊,在西院就诊十天后,患者出现严重低钠血症,二重真菌感染病情下,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对症的治疗方法,在西院11天的资料咳嗽、肺部感染下,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期时,没有即时转入设备、卫生、技术环境较好的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导致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有明显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YY医院赔偿五位原告护理费2296.8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220元、丧葬费25447元、鉴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215488元(按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10%比例计算,诉讼请求合计105377.18元(以上请求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变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X1、X2、X3、X4、X5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五位原告的身份证、淮河路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死者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是非农业人口,死者与X2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原告X1、X3、X4、X5。YY医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分别在被告医院、被告下属西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患者在被告医院及下属西院就诊形成医患关系,医院在治疗当中未尽注意义务,在诊疗规范上有过错。YY医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形成医患关系的证明观点无异议,对医院有过错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五位原告的父亲朱宝芝与YY医院形成医患关系,对于诊疗上是否有过错,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三、照片,证明患者朱宝芝在医院治疗存在过错导致死亡。YY医院质证:真实性由法院酌定,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为纸质打印件,从打印照片内容看系患者治疗过程中的情形,鉴于过错的认定具有专业性特点,仅仅从照片反映不出治疗行为过错。证据四、死亡通知,证明患者朱宝芝死亡的事实。YY医院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也无异议,但需强调,死者死亡时院方告知了48小时尸检的建议,但原告方没有进行尸检,死者真正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该责任由原告方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火化证,证明患者死亡后进行火化。YY医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金额为8000元收据一份,证明8000元鉴定费用。YY医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证据七、录音一份。证明院方称不要治疗了。YY医院质证:听不清楚,医患沟通在病历上已经有了充分展示。本院认为:该录音未提供谈话内容的整理件,时间地点不明,谈话双方人员关系未予以注明,内容不清晰,不予认定。证据八、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对过错参与度是鉴定意见是10%,但原告对10%有异议。YY医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认为,导致,不应由院方承担死亡后果的参与度。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车票,证明交通费的损失。YY医院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同时被告也产生了交通费,按照责任比例,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YY医院辩称:原告亲属恶化,而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其死亡赔偿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新的诉请,认为我们医院不应担承担责任。YY医院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医疗资格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医疗资质。X1、X2、X3、X4、X5质证:没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亲属朱宝芝的住院病历两份。重,其精神状况已不佳,,进食吞咽功能亦有障碍,患者的自身年龄也已72岁,在西院治疗一段时间结合病情转到总院治疗,这也是正常诊疗行为,死者转院后先在呼吸内科治疗,后转入重症监护室,多次履行告知义务,在配合度方面,家里也犹豫不觉,院方对死者的救治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救助义务。死亡后也进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应尸检。另外过于纠结具体问题,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X1、X2、X3、X4、X5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在西院,死者仅是咳嗽,是走路到医院治疗的,就是因为医院未精心治疗,未对症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关于原告的签字,签字没有真实告知其内幕,对病情了解不是很透彻,就签字了,最后导致患者死亡,作为院方在治疗护理上有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患者朱宝芝因“咳嗽、咳痰伴纳差2天”入住YY医院西院内1科,入院诊断:肺部感染、脑梗塞后、血管性痴呆症,出院诊断:肺部感染、脑梗塞后、血管性痴呆症,住院至2014年9月14日,出院时情况:患者有发热、全身抽搐等表现,转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转至本院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9月14日该患者入住YY医院(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意识障碍待查、肺部感染、脑梗死、电解质紊乱,经相应治疗后于同年9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1、肺部感染;2、急性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3、呼吸心跳骤停复苏后,;4、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氯血症;5、脑梗塞;6、老年痴呆症。患者朱宝芝去世后,其近亲属(五位原告)认为朱宝芝的死亡是由于YY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X1、X2、X3、X4、X5于2015年4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赔偿,诉讼过程中五位原告申请医疗过错及及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其确实死因,且医患双方对其死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完成鉴定任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书面退回案。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死亡原因及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分歧较大,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纠纷,按照法律程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YY医院对朱宝芝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YY医院对朱宝芝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五位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要求“复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因鉴定机构给予书面回复,答复了原告方的异议,同时五位原告未向法庭预交鉴定人员差旅费用,不需要安排鉴定人员出庭,鉴定机构的答复内容为:1、患者74岁,属患者,全身体质差,抵抗力低。危重,进展恶化的结果,医疗行为的干预度有限,因判断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很小。2、YY医院在对朱宝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过错行为并非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我中心鉴定认为YY医院在对朱宝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一、YY医院对朱宝芝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朱宝芝死亡后果与YY医院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二、YY医院是否应当赔偿五位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YY医院对朱宝芝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朱宝芝死亡后果与YY医院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鉴定意见为:YY医院对朱宝芝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参照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YY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鉴定结论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五位原告虽然表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经给予了答复,应当以专业性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过错和参与度的依据,否则难以定纷止争。五位原告诉称未尽告知义务,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该部分陈述意见不予采信。YY医院辩称朱宝芝的死亡系恶化与医疗行为无关联性,虽然被告认为患者年龄较大、病情也很重,不认为自身医疗行为具有过错,表示很委屈,对医疗机构过于苛刻,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但就本案来看,在没有推翻鉴定意见书前提下,该辩称意见除病历外缺乏抗辩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YY医院是否应当赔偿五位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已经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被告赔偿比例,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依法确定。关于五位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1、护理费请求2296.80元(104.40元1人22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平均每天38091元÷365天=104.4元/天,患者两次住院合计22天,该项目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营养费请求660元(30元1人22天),患者两次住院合计2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数额确定为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660元(30元1人22天),患者两次住院合计2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数额确定为660元。4、交通费请求12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患者住院22天,按照患者亲属居住本市住址和被告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每天确定5元,另外原告提交淮南到西安火车票一张,结合在西安做鉴定的情况,该交通票据(215.50元)予以认可,故交通费确定为325.50元。5、丧葬费请求2544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41.176=25447元,该请求数额予以确认。6鉴定费800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该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7、死亡赔偿金请求215488元(26936元8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朱宝芝系城市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朱宝芝1942年3月15日出生,死亡时为73周岁零193天,该项请求数额应确定为:26936元7年+26936元÷365(365-193天)=201245.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患者生前病情,本地生活水平、医疗机构过错、参与度等因素考虑,本院调整为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合计31863.44元(第1-7项损失按照10%比例小计23863.44元+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YY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1、X2、X3、X4、X5各项损失合计31863.44元;二、驳回原告X1、X2、X3、X4、X5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X1、X2、X3、X4、X5负担1680元,被告YY医院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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