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王子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亮,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钦全,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生于1982年1月10日,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员代小戈、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谭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王某于2013年5月24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070.16元、利息6985.48元、滞纳金497.49元。现诉至本院: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透支本金10070.16元、利息6985.48元、滞纳金497.49元,并从2015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10070.1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利息6985.48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其中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可依据甲方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该申请表下方“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王某申请信用卡后,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070.16元、利息6985.48元、滞纳金497.49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王某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王子俊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10070.16元、利息6985.48元、滞纳金497.49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本金10070.16元、利息6985.48元、滞纳金497.49元、罚息(以本金10070.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6985.4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