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泓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朱剑波、袁仁友、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泓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朱剑波,袁仁友,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988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泓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委托代理人王云彩、李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昌容。被告朱剑波。被告袁仁友。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昌。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泓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合小贷公司)与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朱剑波、袁仁友、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彩、李翼、被告袁仁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朱剑波、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泓合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12‰。同日,被告朱剑波、袁仁友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朱剑波与原告分别签订《质押合同》,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以其在习水县三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股权,朱剑波以其在泸州华泰贸易有限公司6.5%的股权,均就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2月4日。借期届满后,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和出质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促未果,为此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至2016年2月19日已欠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168万元,其后应按每月2%继续计算至本清之日),赔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并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出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袁仁友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所用,所还款项也是该公司对公帐户支付的,原告在发放借款前一日,就要求其先行支付了63万,因此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应为1437万元,现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已偿还本息共819万元,另担保人朱剑波归还了400万元本金,折算后,截至2015年12月4日,只欠原告借款本息4528237.87元。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朱剑波、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溪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三溪借字第0037号”。合同约定: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向三溪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原煤,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12‰,按月预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本金。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则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各项利率对应按月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还应按违约天数支付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因借款方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朱剑波、袁仁友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三溪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剑波、袁仁友就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另被告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与三溪小贷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以其在习水县三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300万元的股份(占该公司全部股份的7.5%),就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0月23日,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股权出质办理了设立登记。此外,被告朱剑波于2014年10月30日与三溪小贷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朱剑波以其在泸州华泰贸易有限公司所占0.65万元的股份(占该公司全部股份的6.5%),就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2月17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股权出质办理了设立登记。三溪小贷公司在与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5月5日向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合江支行帐户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29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同时查明,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在借款后,通过范小碧、冯光勤和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向三溪小贷公司共转款支付了328.5万元,三溪小贷公司退回54万元,实际支付了274.5万元,其中18万元是2014年5月4日支付的。另范小碧、冯光勤还向周亮支付了180万元,其中45万元是2014年5月4日支付。此外,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向林远英转款支付162万元,罗太波转款支付给熊芳和王明华211.5万元。被告袁仁友主张以上款项都是归还的三溪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原告认可其收到的274.5万元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该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4日,对其余款项,原告认为与归还借款本息无关。此外,被告袁仁友主张被告朱剑波已归还400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更名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泓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丽娟变更为李永红。原告因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收据、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继续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被告袁仁友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由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所用,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借款项由谁使用,对原告向其主张合同权利并无妨碍,故对被告袁仁友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不采纳。对于被告在借款前一日支付原告的18万元,是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利息,对于预付利息,法律无明文禁止,视为有效,不应当扣减借款本金。另被告袁仁友辩称支付给周亮、林远英、熊芳和王明华的款项均系归还原告的借款,以及由朱剑波代为归还了400万元借款的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复利、违约金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文件中“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月利率2%是人民法院支持的最高标准,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高于此标准,原告请求按法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朱剑波自愿将其股权质押与原告作为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为此,被告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朱剑波应当在其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已取得质权,依法对质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剑波、袁仁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泓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68万元、律师费3.5万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款清为止。二、被告贵州习水宾馆有限公司、朱剑波分别在其出质的习水县三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的股权和泸州华泰贸易有限公司6.5%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泓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质物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剑波、袁仁友对被告合江县精选煤有限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121880元,减半收取60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594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