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兰田忠诉被告张建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田忠,张建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094号原告兰田忠,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兰超,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张建红,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负责人龙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豪,公司员工。原告兰田忠诉被告张建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田忠诉称:2015年8月12日,张建红驾驶川KC12**小型轿车从威远县杉树坳街往新威中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杉树坳街100米(严陵镇南杉宾馆外),与未经人行道横过公路的行人兰田忠相接触,致行人兰田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红、兰田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2天后好转出院。事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42.40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红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我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我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500多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16.40元(按2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3213.12元、不理赔3303.28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天×2人×90元/天+104天×1人×90元/天=10800元认为主张的天数过多,应按32天计算护理天数��标准按8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2天×15元/天=1680元、营养费112天×15元/天=1680元认可标准按15元/天计算,但只认可按32天予以计算、误工费112天×(2000元/月÷30天)=7466元认为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16.40元(按2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3213.12元、不理赔3303.28元)。但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天数、金额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兰田忠(1948年3月24日出生),系四川省荣县高山镇太平村10组农村居民。威远县荷花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兰田忠在威远县荷花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卫生环卫工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原告受伤当日(2015年8月12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112天。住院期间的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留陪伴2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日留陪伴1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无用药及治疗处方。出院医嘱:休息治疗、门诊随访,看口腔科门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红陈述垫付原告医疗费9500多元,原告对被告张建红垫付25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张建红陈述垫付7000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张建红对其垫付的7000元���疗费未举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红、兰田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C12**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张建红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建红承担60%的保险责任之外赔偿责任。3、诉讼中,被告张建红陈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500多元,因原告对被告张建红垫付25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张建红对其垫付的其余7000多元医疗费未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张建红陈述垫付原告医疗费9500多元,本院不予采纳。则被告张建红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按原告认可的2500元确定,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16.40元(按2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3213.12元、不理赔3303.28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目,因被告对赔偿天数及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天×2人×90元/天+104天×1人×90元/天=10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理级别。”之规定,原告的住院时间虽为112天,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记录记载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留陪伴2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日留陪伴1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无用药及治疗处方。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从原告年龄、受伤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80天,并以该天数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2人护理计算为8天,护理时间共计算为88天。以每天按8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8天×80元/天=704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5元/天=16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根据上述理由,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确定为80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天×15元/天=12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2天×15元/天=1680元。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应以每天15元计算80天,则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80天×15元/天=12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天×(2000元/月÷30天)=74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虽已年满68周岁,但其举证证明在威远县荷花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卫生环卫工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确定为8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个月×2000元/月+20天×(2000元/月÷21.75天)=5839.08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2095.48元。其中:原告兰田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613.1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兰田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13179.08��,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3179.08元。原告兰田忠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613.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60%计3367.8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3303.28元,由被告张建红承担60%计1981.97元,由原告兰田忠承担40%计1321.31元。所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6546.95元,迭扣已付款5000元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还应赔偿21546.95;被告张建红赔偿1981.97元,迭扣已付款2500元,多付款518.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田忠23179.08元;二、原告兰田忠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613.1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60%计3367.8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3303.28元,由被告张建红承担60%计1981.97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28528.92元,迭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已付款5000元、被告张建红已付款2500元合计7500后,原告兰田忠还应得赔偿款21028.92元,该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兰田忠21028.92元;被告张建红多付款518.0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建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兰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红负担2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