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高玉荣与杨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荣,杨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326号原告高玉荣,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杨书林,男,汉族,1978年08月16日出生,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松山支公司)。地址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489264-2。负责人宋春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系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路威运输公司)。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46942-3负责人刘贵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玉荣与被告杨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8时,被告杨书林驾驶蒙D653**号、蒙DC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至110国道,超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所有的蒙LG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导致我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松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挂靠在被告赤峰路威运输公司,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书林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松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杨书林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经核实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同意按照请求金额赔偿,原告请求施救费用过高,对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公司并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受伤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赤峰路威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蒙D653**号(蒙DC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杨书林,我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将此辆车出售给杨书林,该车辆由杨书林实际占有、经营和收益,本案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且此车辆投保在人保财险赤峰松山支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主张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08时00分许,被告杨书林驾驶蒙D653**号(蒙DC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县110国道851KM+300M处,超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玉荣驾驶的蒙L225**号(蒙LG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公安交管大队作出第20157093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书林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玉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支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驾驶的蒙LG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9410元。在事故发生时及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车辆产生以下费用,施救费4500元(其中包括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2500元,)装卸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5300元。蒙D653**号(蒙DC3**挂号)实际车主被告杨书林,驾驶车辆在赤峰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和10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书林驾驶机动车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按规定超车,而发生致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其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00%的责任。被告杨书林驾驶的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松山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先由人保财险赤峰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赤峰松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杨书林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此事故,被告杨书林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吊车服务费、拖车费等施救费,为了减少拉运货物的损失及时进行人工和装载机装卸货物所产生的费用也是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用过高,无相关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及数额的虚假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流动补胎费用因轮胎保险公司定损已将轮胎包括在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提供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书,该车辆权属被告杨书林,双方约定因车辆引起的一切事故与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荣蒙LG5**挂号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蒙LG5**挂号车辆损失27410元,施救费4500元,装卸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32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杨书林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萧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