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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熊英与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684号原告:熊英,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兰,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新,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熊英与被告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雪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被告张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英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新向原告熊英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熊英7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整)2014年1月28日,借用二个月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款按10%的滞纳金支付。”原告熊英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新偿还原告熊英借款70000元,同时支付滞纳金7000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张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熊英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熊英7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整)2014年1月28日,借用二个月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款按10%的滞纳金支付。”《借条》上还用书写的方式注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6梁方玲”等内容。当日,原告熊英委托案外人蒋某向梁方玲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6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熊英陈述:1、实际出借给被告张新的借款为63000元,加上7000元利息后形成《借条》;2、梁方玲的银行账户系被告张新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条》上的书写内容均由被告张新所写;3、7000元滞纳金根据《借条》载明借款70000元×10%计算得出。以上事实,有原告熊英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蒋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熊英与被告张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新收到原告熊英的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原告熊英要求被告张新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请求,由于原告熊英自认借款为63000元,因此被告张新应偿还原告熊英借款63000元;关于原告熊英请求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熊英要求被告张新支付滞纳金7000元的诉讼请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张新到期不还款支付10%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原告熊英出借的金额实际为63000元,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张新应支付原告熊英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元(63000元×10%)。关于原告熊英要求被告张新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请求,由于原、被告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熊英要求被告张新另外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英借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元,共计69300元;二、驳回原告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为862元,由被告张新承担。(因原告熊英已预先支付,该款由被告张新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