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321号原告杨某某,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多次向我借款做为矿山周转资金,共计10万元。2013年9月21日,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早已超期,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共计10万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因在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微代理审判员 马冰新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