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069号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柯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佘绪盛。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吉尔用地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800058000487。法定代表人杜广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柯力传感公司)诉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泰山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佘绪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制造、销售称重传感器和仪表等衡器相关配件的企业,新疆泰山机械制造公司生产、销售衡器,原、被告系供货关系,被告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传感器、仪表等衡器相关配件,双方之间曾订立多份供货合同,付款时间和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已在合同期内向被告交货并验收合格,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公司应在收到货后付清货款。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实物对账结算,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公司共欠原告宁波柯力传感公司货款人民币94005元。自2015年10月31日后双方再无合作,被告也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公司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商业良序公德,侵害原告宁波柯力传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00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新疆泰山机械制造公司自宁波柯力传感公司购买称重传感器及仪表,至2015年11月25日新疆泰山机械制造公司累欠宁波柯力传感公司货款94005元,因新疆泰山机械制造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4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06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子娇 来自